(2015)包东民初字第174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18
案件名称
王磊诉陈利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磊,陈利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东民初字第1745号原告王磊,现住包头市。委托代理人刘伟,系内蒙古恩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红旭,系内蒙古恩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利刚,现住包头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法定代表人王俊斌,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安菊花,现住山西省大同市。原告王磊诉被告陈利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爱英、薛云霞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红旭、被告陈利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菊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5日18时55分许,被告陈利刚驾驶×××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210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10国道东区五路路口处,未按照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遇原告驾驶×××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被告所驾车辆前部与原告车辆右侧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包头市第四医院救治,后转至包钢第三职工医院治疗,经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血肿、突发性耳聋(左耳)、创伤性聋(左),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因此住院26天,门诊检查3天,共计29天。被告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保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20932.6元、护理费2860元、误工费31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2600元、交通费2000元、车辆修理费23536.35元、停车费1000元,共计58718.95元,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利刚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认可,但是原告从包头市第四医院转院至包钢第三职工医院的理由我不清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投保情况认可。因为原告挂床行为,医疗费需要减去30%,对护理费、误工费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该按每天40元共计26天计算,营养费不认可因为没有医嘱,交通费只认可300元,对修理费因原告未提供保险公司定损单及修车发票故不认可,诉讼费不属于我公司理赔。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5日18时55分许,被告陈利刚驾驶×××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210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10国道东区五路路口处,未按照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遇原告王磊驾驶×××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被告陈利刚所驾车辆前部与原告车辆右侧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陈利刚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包头市第四医院救治,后转至包钢第三职工医院治疗,经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血肿、突发性耳聋(左耳)、创伤性聋(左),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在包头市第四医院、包头市中心医及包钢第三职工医院门诊检查共花费3437.5元,包头市包钢第三职工医院住院26天,期间医嘱二级护理,产生医疗费17495.1元。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20932.6元、护理费2860元、误工费31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2600元、交通费2000元、车辆修理费23536.35元、停车费1000元,共计58718.95元。被告陈利刚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对原告的医疗费只认可住院期间的费用,对营养费、护理费认可,对交通费、汽车修理费、停车费不认可。被告陈利刚对包钢第三职工医院的医疗费不认可,同意其他理赔按照保险公司核定的计算。另查明,原告在诉讼中先后两次申请伤残等级鉴定,鉴定机构以突发性耳聋与交通事故因果关系无法确定为由未予评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原告所诉请医疗费、门诊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所辩称存在挂床现象无证据证实,该辩称意见不成立;原告诉请交通费中保险公司认可300元,原告所提交出租车票据存在扩大损失范围不予支持;原告所诉停车费、车辆修理费未提供发票,且保险公司对未有定损单的原告方单方自行修理费不予认可,故原告的此项诉请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利刚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在投保范围内对陈利刚投保车辆应负担赔偿责任承担保险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王磊交通事故后医疗费2093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2600元、陪护费286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29292.6元;由被告陈利刚肇事车辆投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19292.6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3.78元,原告负担一半601.89元,被告陈利刚负担一半601.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生效后的两年,逾期申请视为放弃执行。审 判 长 王 君人民陪审员 刘爱英人民陪审员 薛云霞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彩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