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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北法刑初字第0115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陈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刑初字第0115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1974年4月20日出生于重庆市垫江县,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地重庆市垫江县,经常居住地重庆市北部新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5年9月2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熊鹰,重庆峡阳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北检刑诉(2015)1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冉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隗巍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冉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刘志勇、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熊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1日,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冉某甲因争抢顾客而发生口角,进而双方人员互相抓扯,陈某某将冉某甲打倒在地,致冉某甲右侧髌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冉某甲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陈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冉某甲医药费4万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举示了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冉某甲的陈述,证人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书等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某辩解:当天是冉某甲来抢客人,其妻又先到摊位来争吵,抓扯中冉某甲及其父亲、侄儿都参与,陈某某和冉某甲抱在一起时摔在地上,其不是将冉某甲打倒在地,对指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无异议。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认定陈某某实施伤害行为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没有直接的证据证明陈某某有故意伤害的行为;2、冉某甲是在与陈某某相互摔跤性斗殴时跌倒在梯阶上受伤,不是陈某某直接殴打致伤,其缺乏伤害的主观故意,仅是过失致人轻伤,不构成犯罪;3、冉某甲一方持啤酒瓶、剪刀等物实施暴力,致纠纷升级恶化,严重威胁到陈某某夫妻的生命和财产安全,陈某某本能反抗,其行为应认定正当防卫。综上,建议判决陈某某无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1日19时许,同在重庆市北部新区XXXXXX地XX超市门口附近夜市摆烧烤摊的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冉某甲两家人,因争抢顾客发生口角,进而多人参与互相挽扯。在此过程中,陈某某和冉某甲相互抱着摔倒在地,致冉某甲右侧髌骨粉碎性骨折。经重庆市公安局北部新区物证鉴定所鉴定,冉某甲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后公安机关接警后赶到现场,平息纠纷,并将陈某某带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2015年3月16日,被告人陈某某支付冉某甲医药费4万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冉某甲与被告人陈某某达成和解,陈某某向冉某甲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5000元(含之前支付的医药费4万元),冉某甲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并请求法院对陈某某从宽处罚。上述事实,有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当庭举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对本案立案情况。2、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陈某某的身份情况。3、到案经过,证实陈某某的到案情况。4、被害人冉某甲的陈述,证实2015年3月11日晚七八点钟,冉某甲在XXXXXX地一期和二期中间的断头路卖烧烤时,来了几个顾客,冉某甲等三个摊位都在招揽客人。这几个顾客站在冉某甲和陈某某的摊位中间,在犹豫过程中,冉某甲一喊,顾客就来到摊位开始选菜,这时陈某某就喊一块钱一串,那三个顾客就去了他的摊位。冉某甲责怪陈某某抢客,双方争执了起来。冉某甲去烤菜后,其妻何某甲就过去和陈某某之妻张某某争执并抓扯起来。陈某某两口子和何某甲抓扯,冉某甲就过去劝,陈某某的姐夫和徐某也过来了,与陈某某一起打冉某甲。陈某某还去摊位拿了一把剪刀,被其妻拖下。在抓扯中,何某甲喊被打出血了,说是徐某打的,冉某甲就去追徐某,陈某某把冉某甲按在徐某的烧烤摊车上面。冉某甲的头和背就按在烧烤车的炉子上面,快到炉子时其把烧烤车顶走了,顶走后,陈某某就把其按在那个梯子上的台阶上,其膝盖撞到上面受伤。5、辨认现场笔录,证实陈某某对案发现场进行了指认。6、辨认笔录,证实陈某某、冉某甲相互进行了辨认。7、病历资料,证实冉某甲伤情及治疗情况。8、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冉某甲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9、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冉某甲伤残等级为十级、续医费约24000元。10、收据,证实冉某甲之妻何某甲于2015年3月16日收到陈某某付的4万元。11、证人何某甲(冉某甲之妻)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11日19时许,为争抢顾客,何某甲到陈某某摊位和女老板理论,说着女老板就抓何某甲衣领,何某甲抓对方头发,陈某某上来打何某甲,双方的人逐渐参与打起来,陈某某的侄子拿个夹子将何某甲头部打伤,对方就停手了。12、证人代某某(张某某的外侄女)的证言,证实证实2015年3月11日19时许,张某某的烧烤摊和旁边摊位为争抢顾客打起来了,代某某之夫和对方男老板打,代某某去拉的过程中手被挤了一下。13、证人冉某乙(冉某甲之父)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11日19时许,冉某乙一家在摆摊时,有几个客人来摊位买烧烤,后不知怎么其儿媳和旁边摊位的吵起来,争吵中其儿媳拿着剪刀走到对方摊位,对方以为其儿媳动手,其儿子去拖,对方的四五人就按到其儿子打。14、证人何某乙(何某甲侄儿)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11日19时许,为争顾客,两家摊位发生争吵,何某乙走到对方摊位碰了对方的手一下,对方就动手打,另外一个烧烤摊的摊主也过来帮忙,他们几个人将冉某甲打倒在地,后警察来了才没打了。对方有7个人打,何某乙这边4个参与打架,冉某甲的伤是对方老板打的。15、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11日晚19时30分许,徐某在XXXXXX地一期和二期之间的断头路边卖烧烤时,来了几个顾客,徐某、陈某某和冉某甲都去招呼,结果几个客人到了陈某某的摊位。冉某甲之妻就跑到陈某某的摊位和陈某某之妻吵起来并发生抓扯,陈某某和冉某甲也参与进去。徐某就去劝,冉某甲他们认为徐某帮对方,有三个人来打徐某,后被劝开。16、证人张某甲(陈某某之妻)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11日19时许,为争抢顾客,张某甲和旁边烧烤摊一个女的发生争吵,对方先动手引起双方发生挽打,后徐某来劝,对方又去打徐某,陈某某夫妇和群众又去拖,警察来后就没打了。17、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11日晚,张某乙在康庄美地一二期之间看到有人吵架,一个短发女子走到其他摊位上指指点点,突然就看到啤酒瓶乱飞,好几个摊位的人打乱了,具体细节其没看清。18、证人聂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11日晚19时许,康庄美地新世纪附近对着的两家烧烤摊,因争客人发生了口角,那外地口音女的就跑过去拍对门那家烧烤摊,对方那个女的气不过就抓她头发,两个抓打起来,男的也帮忙打那外地口音的女的,双方的人都过来了,两个男的打起来,两个女的也打起来,边上两家的是拉架还是打架没看清,反正双方打起来很乱,周围人很多。中间拉开不打了,那个外地口音的女的说边上的烧烤摊打了她,又和另一个摊上的男的打起来,这边的两个男的又打起来,打了一会警察就来了。19、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5年3月11日晚约19时许,陈某某在XXXXXX地一期和二期巷道摆的烧烤摊来了3位顾客。顾客准备点菜时,在对面摆烧烤摊的冉某甲就以优惠条件抢客,陈某某也优惠才留住顾客。冉某甲之妻何某甲就过来拍摊位,说不应杀价,与陈某某之妻张某某吵起来,并在争吵中动手抓张某某的头发,两人抓扯起来。旁边另一摊主也是陈某某姨侄徐某上来劝,这时何某甲的侄儿何某乙上来打了张某某一拳。陈某某见此上去抓住何某乙的衣领,这时冉某甲就过来了,冉某甲的父亲提把剪刀也过来,但没有用到。冉某甲见陈某某抓住何某乙的衣领,就打了陈某某一拳,两人就打起来,相互抓扯了几分钟,被人拉开。双方被拉开后,何某甲去打徐某,把徐某的菜掀翻了,徐某就打了何某甲一拳。冉某甲见此就去打徐某,陈某某就去拉冉某甲,两人就抱着摔跤,后来把冉某甲抱摔在地上,冉某甲膝盖就先着地,撞在台阶上了。然后陈某某就按住冉某甲,后被周围的人拉开。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陈某某表示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害人陈述及与被害人有亲属关系的证人证言不属实;鉴定伤残等级及续医费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单方进行鉴定、且公安机关无权主动委托鉴定,请求进行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与被害人两家为争抢客人引发口角并发生挽打这一基本事实,被害人冉某甲的陈述、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及所有的证人证言均能证明上述事实,至于部分证人证实纠纷发生期间一些细节上的出入,不影响其证据效力;在刑事诉讼中,公安机关委托鉴定机构对被害人的伤残等级、续医费进行鉴定,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程序合法,对辩护人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公诉机关举示的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证明了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其与被害人达成和解,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陈某某提出冉某甲一方多人参与抓扯、其系抱着冉某甲倒地致对方受伤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陈某某实施伤害行为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没有伤害的主观故意,且系正当防卫,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经查,陈某某的供述、冉某甲的陈述均证实双方挽打中相抱摔地致冉某甲受伤,且有证人何某乙等人的证言予以印证,陈某某实施伤害行为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陈某某与冉某甲两家人为争抢顾客多人参与挽扯,双方系互殴,均是为了侵害对方,对陈某某的行为不能认定为正当防卫;陈某某明知挽扯行为可能致人受伤而参与,具有伤害的主观故意,并造成对方受轻伤的后果,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综上,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陆 涛人民陪审员 张 静人民陪审员 李金诚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 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