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陕0922民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原告李正军与被告王族群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正军,王族群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全文

陕西省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922民初20号原告李正军,男,1963年9月26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叶友楠,石泉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刘明翠,女,1959年2月19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农民,系原告李正军之妻。被告王族群,男,1961年1月9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农民。原告李正军与被告王族群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于2016年1月15日在本院池河人民法庭依��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正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友楠、刘明翠,被告王族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12日,原、被告同在山西省袁平县打工,在休息期间,原告与被告之子(小名伟伟)玩牌时,被告将原告打伤。4月16日,被告安排自己的外侄(戴昌勇)将原告带回石泉县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因外伤致牙根交界处断离,可见露髓点,疼痛明显,另一门牙断离。原告多次找被告看病和补种牙齿未果,原告请石泉县中池镇有关组织调处因被告赔偿金额太少未达成协议。2015年9月29日,原告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打字复印费共计41860.10元。被告辩称,被告带原告一同去山西打工是事实,但被告并未殴打原告,也未骂原告,故不同意原告的赔偿请求。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有致伤的原告的行为;原告诉请的赔偿费用是否合理合法。原告李正军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户口薄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石泉县医院诊断证明书及门诊病历,证明原告的受伤情况;3、医疗费用发票,证明原告受伤后所支出的医疗费用;4、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把原告打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5、鉴定费用发票,证明原告因鉴定所支出的鉴定费。6、交通费用发票,证明原告因治疗及司法鉴定所支出的交通费;7、矛盾调解登记簿,证明原告在被告手下打工,在玩牌时发生打架,中池综治办对其进行调解的事实。8、打字复印费收据,证明原告因打字复印所支出的费用。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2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牙齿的缺失、断裂与被告没有关系,是原告与河北佬打架造成的;对证据3、4、5、6、7、8,认为不清楚。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2日,原告李正军、被告王族群一同到山西省袁平县打工,原、被告在休息期间一起赌博时发生纠纷,被告王族群打伤原告李正军。4月16日,原告李正军同被告外侄戴昌勇一同从山西省袁平县赶到石泉县医院门诊治疗,经诊断为:因外伤致1╂根冠交界处断离,可见露髓点,探痛明显,Ⅲ0松动,冷热均敏感;牙龈未见撕裂及其他异常,╂1Ⅰ0松动。原告李正军当日在局麻下拔除1╂,原告因治疗支出检查费65元,交通费15元,戴昌��支付医疗费198元。6月18日,原告李正军到县医院门诊,要求镶牙,经诊断为:1、╂1根折;2、1╂缺失;原告因检查支出检查费23元,往返交通费30元。6月30日,原、被告经石泉县中池镇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室调解未达成协议。7月2日,原告李正军以牙痛求治,经石泉县医院诊断为:╂1Ⅱ0松动,X线光片显示╂1根冠及根中交界处断离;原告因治疗支出医疗费用38.90元、往返交通费30元。7月9日,原告李正军以牙痛到石泉县医院门诊,经诊断为:╂1松动Ⅱ0,原告因治疗支出医疗费用19.20元、支出往返交通费30元。9月28日,原告李正军因牙痛到石泉县医院门诊,经诊断为╂1Ⅱ0松动,原告因治疗支出医疗费用19.20元,往返交通费30元。2015年9月29日,原告李正军经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为:被鉴定人李正军外伤致1╂缺失,╂1根折,未修复,伤残等级属十级。���告李正军因鉴定支出鉴定费840元,往返交通费127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外打工期间因赌博发生纠纷,被告王族群致伤原告李正军,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告李正军主张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打字复印费符合法律有关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因违法行为(赌博)引发的损害赔偿,故双方对损害的发生均有一定的过错,被告王族群在双方发生纠纷后致伤原告李正军,应承担损害的主要过错责任;原告李正军因违法行为与被告王族群发生纠纷,对本起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应自行承担本起损害的次要责任。原告李正军主张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及打字复印费应以其提供的相关票据,并结合其支出的实际情况确定。原告李正军主张误工日期自受伤之日至鉴定前一日,因原告并未住院治疗,也未提供因伤持续误工的证明,其误工日期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之规定,可酌情计算45日,误工标准为80元/日计算较为适宜。原告李正军因本起损害受伤致残,给其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其主张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有关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正军医疗费146.10元,误工费3600元,伤残赔偿金15864元,鉴定费840元,交通费262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打字复印费168元,共计22880.10元,由被告王族群赔偿原告李正军损失总额的70%,计16016.0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正军负担30元,被告王族群负担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 松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尹雪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