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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樟刑初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丁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樟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樟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樟刑初字第272号公诉机关樟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男,1983年8月24日出生于江西省樟树市,汉族,初中文化,装修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2日被樟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樟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12月23日被樟树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樟树市人民检察院以樟检公诉刑诉(2015)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樟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日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樟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日中午,被告人丁某应被害人邹某甲的要求,帮被害人邹某甲运送货物。当日17时许,被告人丁某驾驶被害人邹某甲的望江牌三轮摩托车搭载被害人邹某甲由本市城区往张家山街办沙埂村送货。在返回城区时行至沙梗村与流芳村交界处急转弯,导致该三轮摩托车翻倒在路边稻田里,造成被害人邹某甲当场死亡。经樟树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丁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丁某当即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2015年12月8日,被告人丁某家属与被害人邹某甲家属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赔偿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6万元,被告人丁某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具有自首情节,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邹某乙、孙某某的证言,樟树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理化鉴字(1512)号物证检验报告书,樟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赣公交认字(2015)第01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樟树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樟树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调解协议、谅解书及收条,樟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受案登记表,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检察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丁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且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审判员 朱 倩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罗卫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