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24民初1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2016)吉24民初17号徐某某与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民初17号原告:徐某某,男,1958年7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中华人民共和国吉林省龙井市。被告:裴某某,女,1948年9月5日出生,大韩民国公民。住址:大韩民国首尔特别市。原告徐某某与被告裴某某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裴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原告徐某某与被告裴某某经他人介绍相识,并于2005年9月15日在大韩民国登记结婚。双方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长期分居于不同国家,无法共同生活,未建立起夫妻感情,故要求与被告裴某某离婚。被告裴某某在所定的答辩期内未提出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徐某某与被告裴某某经他人介绍相识,并于2005年9月15日在大韩民国登记结婚。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种种原因,长期分居,无法共同生活,导致夫妻关系不睦,故由原告徐某某诉讼本院,要求与被告裴某某离婚。本案诉讼过程中,因被告裴某某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又无法用其它方式送达,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八)项之规定,向被告裴某某公告送达了本案的相关诉讼材料。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应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徐某某住所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其诉请与身份关系相关,故本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另,《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诉讼离婚,适用法院地法律。”原告徐某某的诉请为离婚,故本案审理应适用受理案件法院所在地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本案原、被告依大韩民国之法律,在大韩民国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成立。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即草率结婚。婚后因长期分居,无法共同生活,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徐某某与被告裴某某离婚。诉讼费用300元,由被告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徐某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被告裴某某可在3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母龙刚审判员 陈立晖审判员 叶明晶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