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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前民初字第111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05

案件名称

郭凤良与上海益晶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杨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凤良,上海益晶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杨浦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前民初字第1117号原告郭凤良。委托代理人赵福良,江苏常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益晶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新城镇芦潮港路1758号1幢18577号。法定代表人周富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虞庆华,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杨浦支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阳路581号。负责人高汉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书斌,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凤良诉被告冯伟、上海益晶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杨浦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逸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凤良的委托代理人赵福良、被告上海益晶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虞庆华、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书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冯伟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凤良诉称,2015年1月29日18时32分许,郭凤良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武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发路段时不慎撞到冯伟驾驶的停放着的沪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牵引沪C×××××号半挂车)致车损,郭凤良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郭凤良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冯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88046.16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上海益晶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时沪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医疗费无异议,但是不应扣除非医保;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后在商业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我方按照责任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鉴定费由保险公司赔付;其他费用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我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医疗费金额无异议,要求扣除20%非医保外用药;误工费不认可;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护理费认可40元/天的标准;残疾赔偿金若无户籍标准的相关证据要求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赔偿金按照事故责任请法院酌情认定;交通费请法院酌情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9日18时32分许,郭凤良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武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发路段时不慎撞到冯伟驾驶的停放着的沪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牵引沪C×××××号半挂车)致车损,郭凤良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郭凤良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冯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至南京医科大学附属常州二院阳湖院区治疗并于2015年2月3日入住该院至同年2月7日出院。原告之伤诊断为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胫骨平台骨折、颌面部挫裂伤等。经原告申请,由本院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2015年11月3日出具苏同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275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郭凤良因交通事故致右胫骨平台骨折遗留右膝关节功能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六个月;护理期为三个月,营养期为二个月。另查明,冯伟系上海益晶物流有限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系在履行职务。沪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已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限额为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陪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郭凤良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出院记录、鉴定报告、鉴定费票据、误工证明等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侵犯公民的上述权利的,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不服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但未能提供依据推翻该鉴定结论,故本院依法认可该鉴定意见书。冯伟系上海益晶物流有限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冯伟系在履行职务,故郭凤良的损失应由上海益晶物流有限公司赔偿。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郭凤良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冯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车辆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郭凤良的损失应由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由上海益晶物流有限公司按40%的比例(冯伟和郭凤良系机动车方和非机动车方)予以赔偿,应由上海益晶物流有限公司赔偿的部分,由人保财险公司按照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作出相应理赔。关于郭凤良的损失,结合原告的举证、被告的质证,本院按相关规定全面审查后,确认如下合理损失:1、医疗费13053.76元。因交强险条款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均约定保险公司应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的赔偿金额,故原告的医保外用药可按10%的比例予以扣除1305.38元(该款由上海益晶物流有限公司和郭凤良按照责任比例承担);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3、营养费720元;4、护理费,按照60元/天的标准,确定为5400元;5、误工费,因原告现已过退休年龄,结合原告的年龄、受伤情况、工作性质等综合考量,本院酌情认定其误工费为6000元;6、残疾赔偿金,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伤残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郭凤良在2015年11月3日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故本院根据本地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确定其残疾赔偿金为44649.8元;7、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请求本院按事故责任酌定,考虑到原告的年龄和伤情,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元;8、交通费200元。综上,郭凤良的损失共计72203.56元,该损失由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68249.8元、商业险限额内赔偿1059.35元,共计69309.15元;由被告上海益晶物流有限公司赔偿522.15元。综上,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杨浦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凤良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69309.15元。二、被告上海益晶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郭凤良医疗费等522.15元。三、驳回原告郭凤良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1元(已减半收取)、鉴定费2520元,共计2961元,由原告郭凤良负担1606元,被告上海益晶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00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杨浦支公司负担3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逸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英附:执行款账号32×××03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常州丰乐支行财政专户收款人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执行款财政专户汇款时请注明“(2015)武前民初字第1117号,承办王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