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民初字第174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何华福与金雪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华福,金雪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民初字第1741号原告何华福。委托代理人陆中相,江苏金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雪林。原告何华福诉被告金雪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荣荣、人民陪审员丁松林、张芹芳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华福的委托代理人陆中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雪林经本院公告送达,公告期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华福诉称:原、被告金雪林与2012年下半年开始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何华福向被告金雪林供应皮鞋面料及里料等货物。2013年7月20日,经双方对全部进行核对,确认被告金雪林尚欠原告何华福货款175000元,当日双方达成了对账协议,被告金雪林承诺分期付款,但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金雪林给付货款175000元,并承担自2014年8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由被告金雪林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金雪林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金雪林与何华福自2012年起发生业务住来,金雪林向何华福购买皮鞋面料、辅料等货物。2013年7月20日,何华福与金雪林签订《协议》一份,载明:关于何华福与金雪林核对全部往来账目,合计欠款175000元,经协调后同意分期付款。2013年8月-2013年9月付30000元;2013年10月-2013年11月付30000元;2013年12月-2014年1月付30000元;2014年2月-2014年3月付30000元;2014年4月-2014年5月付30000元;2014年6月-2014年7月付清全部欠款。若2014年7月31日未付清,才能向人民法院起诉。以上事实,由原告何华福提交的部分送货单、《协议》及原告何华福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告金雪林经本院公告送达,公告期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相关权利的放弃。原告何华福与被告金雪林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被告金雪林与原告何华福进行了对账并在《协议》中确认了结欠货款的金额。且被告金雪林未向本院交证据,故本院对于被告金雪林结欠原告何华福货款175000元且未归还予以认定。被告金雪林在《协议》承诺于2014年7月前付清全部货款,应视为双方约定的履行到期日为2014年7月31日。原告何华福要求自2014年8月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雪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何华福货款175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以本金175000元,自2014年8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该行行号314305400283;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被告金雪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10元,由被告金雪林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何华福,原告何华福已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再退还。公告费690元由被告金雪林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直接给信原告何华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0555301040017676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审 判 长 徐荣荣人民陪审员 丁松林人民陪审员 张芹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魏秀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