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13刑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08
案件名称
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3刑初34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无业。2015年8月28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诉刑诉(2015)9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4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刘某饮酒后驾驶陕******号红色“奥迪”牌小型越野客车沿本市雁塔区太白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科技路十字时,被在此执勤检查的交警查扣。经鉴定,刘某血液中的血醇浓度为128.58mg/100ml,系醉酒驾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人黄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现场照片;血醇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刘某判处拘役二个月左右,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认罪态度较好,对其依法可从轻处罚。为了保障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依照经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四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王家琪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