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尤民初字第238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肖振福与张延、张慧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尤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尤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振福,张延,张慧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尤民初字第2389号原告肖振福,男,1972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尤溪县。委托代理人余洪调,福建中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延,男,1967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尤溪县。被告张慧敏,女,1972年1月23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尤溪县。原告肖振福与被告张延、张慧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于文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振福的委托代理人余洪调、被告张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慧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振福诉称,2013年11月20日,被告张延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肖振福借款30万元。当日,原告肖振福即通过银行汇款30万元到被告张延的账户,被告张延收到借款后即向原告肖振福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肖振福多次催讨,被告张延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肖振福认为,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故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共同向原告肖振福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该款从2013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案件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张延对原告肖振福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张慧敏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肖振福与被告张延系朋友关系。2013年11月20日,被告张延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肖振福借款30万元。当日,原告肖振福即通过银行汇款30万元到被告张延的账户,被告张延收到借款后即向原告肖振福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肖振福多次催讨,被告张延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引发纠纷,原告肖振福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张延、张慧敏系夫妻关系,该债务系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陈述及原告肖振福提供的《借条》1份、中国建设银行历史流水账1份、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明》1份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延尚欠原告肖振福借款30万元,有《借条》、中国建设银行历史流水账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肖振福与被告张延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被告张延依法应从逾期还款之日即2013年12月20日起按月利率5‰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原告肖振福诉讼请求中超出部分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该债务发生在被告张延、张慧敏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张慧敏应共同偿还。被告张慧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延、张慧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肖振福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该借款自2013年12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5‰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肖振福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计2900元,由被告张延、张慧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于文琼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苏晓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