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下陆民初字第0107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周保连与段磊、卫岑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保连,段磊,卫岑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下陆民初字第01070号原告周保连。委托代理人鄢忠,系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被告段磊。被告卫岑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周志宏,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石冰、喻名明,均系该公司员工,系特别授权。原告周保连诉被告段磊、卫岑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朱浩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保连的委托代理人鄢忠、被告段磊、卫岑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保连诉称,2015年5月9日9时许,被告段磊驾驶鄂B×××××号小型客车,沿桂林南路行驶至桂林南路黄石海关门前路段时,遇原告乘坐由张智峰驾驶的四轮电动小型客车,由于被告段磊未按交通信号行驶,与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黄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交警部门认定,本次事故被告段磊负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任。鄂B×××××号小型客车的所有人是被告卫岑岑,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请求判令:1、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周保连的交通事故损失14336.45元;2、被告段磊、卫岑岑对原告周保连的交通事故损失在上述保险赔偿限额内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周保连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且被告段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周保连无责任。证据二、原告周保连身份证。拟证明原告周保连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工商登记信息查询单。拟证明各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鄂B×××××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保险的事实。证据四、住院病历、出院记录、门诊病历、报告单。拟证明原告周保连因此次事故受伤住院的事实。证据五、医疗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周保连因此次事故支出的医疗费。被告段磊辩称,张智峰驾驶的车辆无行驶证、无车牌,张智峰应承担70%的责任,自己只应承担30%的责任。同时,自己的汽车也有车损,支出了修车费用4万多元,为原告及张智峰垫付医药费2万多元,其损失应与本案一并处理。被告段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医疗费发票。拟证明段磊垫付的医疗费用。被告卫岑岑同意被告段磊的答辩意见,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事故损失进行赔付。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为原告及张智峰垫付医药费1万元,应该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对被告段磊提交的证据一均无异议。被告段磊、卫岑岑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有异议,认为原告的医疗费是段磊支付的,对其他证据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段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被告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其证据的形式和来源符合法律规定,证据内容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9日9时许,被告段磊驾驶鄂B×××××号小型客车,沿桂林南路行驶至桂林南路黄石海关门前路段时,与张智峰驾驶的四轮电动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使张智峰及乘坐在其驾驶的四轮电动小型客车上的原告周保连、乘坐人张霖曦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黄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5月25日出院,共住院治疗16天,支出医疗费用6802.45元。被告段磊、保险公司共为原告及张智峰垫付了医疗费32775.40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支付了10000元。长期医嘱为留陪1人。出院医嘱为休息1个月,加强营养。黄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下陆大队认定,本次事故,被告段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负主要责任;张智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负次要责任;原告周保连、乘坐人张霖曦无责任。另查明,原告周保连系湖北理工学院退休职工。原告周保连与张智峰系夫妻关系,庭审中,原告周保连明确表示放弃应由张智峰赔偿部分的赔偿请求。鄂B×××××号小型客车的所有人是被告卫岑岑,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院对本案争议焦点评判如下:一、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原告主张6802.45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应扣除10%至20%的非医保用药的医疗费用。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已实际支出,且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的医疗费用中存在应扣除10%至20%的非医保用药的医疗费用,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确认原告医疗费损失为6802.45元。2、护理费。原告主张3634元(46天×79元/天)。本院认为,护理费应根据医嘱或鉴定意见进行确定,本案中,原告住院期间,长期医嘱为留陪1人,在此期间应支付护理费,出院医嘱为休息1个月,无证据证明原告出院后需人护理,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出院休息期间的护理费无事实依据,原告请求按护理行业标准计算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部分支持,确认护理费为1264元(16天×79元/天)。3、交通费。原告主张1500元。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治疗16天,确需支出交通费用,故酌情确认交通费32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50元/天×16天)。原告此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6、营养费。原告主张1600元。本院认为,根据医嘱原告确需加强营养,故本院酌情确定营养费480元。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666.45元(医疗费6802.45元+护理费1264元+交通费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480元)。二、各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1、关于责任划分问题。本案中,被告段磊虽对责任划分比例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卫岑岑对事故发生有过错,且自愿放弃对另一责任人张智峰的赔偿请求,故本院对被告段磊的异议及原告要求被告卫岑岑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均不予支持,确认被告段磊承担70%的责任,被告卫岑岑不承担责任。2、关于赔偿金额问题。本次交通事故同时造成原告及张智峰受伤,且原告及张智峰分别向本院提起了诉讼。其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比例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主、次责任划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70%;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段磊按70%比例进行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为6802.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00元、营养费为480元,合计8082.45元,张智峰的医疗费为24508.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50元、营养费为750元,合计26508.73元;两人相加共计34591.18元,超出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336.56元(8082.45元÷34591.18元×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4022.12元[(8082.45元-2336.56元)×70%]。原告的护理费为1264元、交通费为320元,合计1584元。张智峰的护理费为6715元、交通费为500元、残疾赔偿金为44733.60元、误工费为17110元、精神抚慰金为2000元,合计71058.60元;两人相加共计72642.60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为1264元、交通费为320元,合计1584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920.30元(2336.56元+1584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赔偿原告4022.12元,共计7942.42元,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2336.56元(张智峰案扣除7663.44元),被告保险公司还应赔偿原告周保连5605.86元(7942.42元-2336.5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保连人民币5605.86元。二、驳回原告周保连对被告卫岑岑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周保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79元,由原告周保连负担24元(已交纳),由被告段磊负担5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8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朱浩波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郭 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