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民终8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赵小卫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赵小卫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民终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住所地:迁安市迁安镇阜安大路东侧2617号。负责人:商立民,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蕾,该支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小卫,农民。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2015)安民初字第39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2月19日,原告赵小卫为自有的冀B×××××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1498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20日0时至2015年2月19日23:59:59时。原告赵小卫已足额交纳了保险费。2015年2月15日12时30分,原告赵小卫驾驶该车(乘坐凌艳平)沿迁擂路行驶至迁擂路与万灵公路交叉路口处由北向东左转弯时,与沿迁擂路由南向北行驶的任玉国驾驶的冀B×××××号小型越野客车(乘坐张素清)相撞,造成凌艳平和张素清受伤、两车损坏。经迁安市交警大队认定,赵小卫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任玉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素清、凌艳平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凌艳平被送往迁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诊断为:左小腿挫伤、脑外伤后综合征。经迁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结论为:凌艳平自伤之日起治疗休息28天。凌艳平因伤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142.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护理费42.22元、误工费2706元(28天×96.67元,凌艳平是迁安市永安建筑公司职工,日工资96.67元)、交通费200元,计4141元。原告赵小卫已实际赔偿凌艳平4141.22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赵小卫损失还有:车损20384元、公估费612元、施救费700元,计21696元。以上合计25837元。事发时,原告赵小卫的驾驶证逾期未年检,事发后经检验合格。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对原告车损重新鉴定,未提供证据。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保险合同、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对原告车损重新鉴定,未提供证据,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施救费系保险事故发生后必要的、合理的支出,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事发时,原告赵小卫的驾驶证逾期未年检,事发后已经检验合格,被告保险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以原告驾驶证过期主张对其损失拒赔,理据不足,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按主次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在机动车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837元(凌艳平损失4141元+赵小卫车损21696元)。被告保险公司自向原告赵小卫给付保险金之日起,在给付金额范围内取得对第三者请求追偿的权利。遂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赔偿原告赵小卫保险金25837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赵小卫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5元,由原告赵小卫负担2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负担223元。判后,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不服,上诉称:一、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的驾驶证超过有效期,符合法律及保险合同约定的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情形,该种情形不属于上诉人的赔偿范围。二、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车上人员受伤所造成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应先由三者车辆交强险赔付。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中赔偿违背法律规定。三、被上诉人车辆受损后,未与上诉人协商,单方委托进行公估,违反保险合同约定及法定鉴定程序,应重新鉴定上诉人的损失,并提交修车发票佐证损失客观情况。四、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以及公估费不属于上诉人的赔偿范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被上诉人赵小卫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虽然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赵小卫的驾驶证逾期未年检,但事发后被上诉人的驾驶证已经检验合格,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可以要求上诉人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中赔偿车上人员受伤所造成的损失。冀B×××××号车损有河北鑫广泰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予以确认,上诉人对该公估报告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不予支持。公估费系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应当由上诉人承担。诉讼费依法由败诉方承担。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5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常荣印代理审判员 赵君优代理审判员 孙申惠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葛 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