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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纳溪民初字第141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刘静与泸州市纳溪区护国镇玉龙村第一农业生产合作社、泸州市纳溪区护国镇玉龙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静,泸州市纳溪区护国镇玉龙村第一农业生产合作社,泸州市纳溪区护国镇玉龙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八十八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纳溪民初字第1416号原告刘静,男,汉族,生于1958年5月12日,住泸州市江阳区。委托代理人曾文荣,四川盛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泸州市纳溪区护国镇玉龙村第一农业生产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杨与相,该社社长。委托代理人肖永超,泸州市纳溪区护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胡瑞臻,护国镇玉龙村一社村民。第三人泸州市纳溪区护国镇玉龙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段绍成,该村委会主任。原告与被告泸州市纳溪区护国镇玉龙村第一农业生产合作社(下称玉龙一社)、第三人泸州市纳溪区护国镇玉龙村村民委员会(下称玉龙村委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5日、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刘静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文荣,被告玉龙一社的法定代表人杨与相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永超,第三人玉龙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段绍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0年3月18日,第三人将玉龙村一社林场的西洋坪大山(包含玉龙一社胡航空、高明华、刘洋东、刘正贵、刘佑明五农户的部分土地),承包给原告,面积107亩,期限30年(从2000年2月24日至2029年12月31日),每年承包费1700元。原、被告履行合同至2015年1月,因被告与第三人就该承包给原告的土地发生争议,原告与第三人终止合同,并按第三人要求与被告协商,于2015年2月11日与被告按原合同条款重新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1、被告将玉龙村一社林场的西洋坪大山(包含玉龙一社胡航空、高明华、刘洋东、刘正贵、刘佑明五农户的部分土地)107亩,大坝子山19亩,共计126亩发包给原告。2、承包期限30年,前15年(2015年至2029年)每年承包费1985元,后15年(2030年至2044年)每年承包费5040元。原告按合同约定承包经营并支付了承包费。2015年6月24日,被告通知原告单方解除合同,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来本院,要求:确认被告解除合同的行为无效,双方继续履行2015年2月11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被告辩称:一、原告所述不实。2015年2月11日的土地承包合同系原告与本社社长及几个社员私自签订,未召开社员大会,未经村民代表大会同意,没有任何社员代表参与,属无效合同。合同也没有约定“包含玉龙一社胡航空、高明华、刘洋东、刘正贵、刘佑明五农户的部分土地”。原告也从未向被告缴纳过土地承包费。二、该合同中,承包费明显过低、如何缴纳约定不明、承包地范围不明。原告以每年1985元的价格承包后以每年13650元的价格转包他人牟利。该合同违背村民意志,损害集体利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无效合同,不应继续履行。第三人述称:原告所述不实。原告自愿提出与第三人终止双方于2000年3月18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第三人并未要求原、被告按原合同条款重新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原告在与第三人于2015年3月16日终止原合同之前,已私下与被告于2015年2月11日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确有显失公平之处,双方产生争议,第三人以及有关部门组织双方进行过协商调解,无果。经审理查明:2000年3月18日,第三人将被告所有并交其经营的西洋坪大山承包给原告,面积107亩(习惯亩),期限30年(从2000年2月24日至2029年12月31日),每年承包费1700元。2001年10月30日,第三人将被告所有并交其经营的大坝子山承包给原告(原承包人杨光银,第三人收回土地后发包给原告),面积19亩,期限29年(从2001年8月30日至2029年12月31日),每年承包费285元。被告承包土地后,即投资从事种植业经营,栽种茶树、果树、药材(黄栀子),修建了生产加工用房,购置了机具设备,架设了电路变压器等,至今已有十五年;土地承包费已向第三人缴纳至2015年(每年1985元)。2015年2月11日,原、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1、被告将玉龙村一社林场的西洋坪大山107亩(习惯亩),大坝子山19亩,共计126亩发包给原告。2、承包期限30年,前15年(2015年至2029年)每年承包费1985元,后15年(2030年至2044年)每年承包费5040元。合同其余条款、内容与原合同基本一致。原告在同被告就原承包的被告所有的西洋坪大山、大坝子山土地协商一致并签订合同之后,原告、被告、第三人以及玉龙一社胡航空、高明华、刘洋东、刘正贵、刘佑明五农户的代表于2015年3月16日就终止2000年3月18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退还五个农户的土地、土地承包费的收取等相关善后事宜的处理签订了书面协议。2015年6月24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了单方解除合同的书面通知。另查明:本案诉争土地属被告集体所有,原交由第三人经营。第三人将该土地发包给原告后,土地承包收入在被告和第三人之间按三七分成(被告30%,第三人70%)。被告和第三人曾因土地收益分配等问题发生争议,第三人和被告于2012年就集体茶、林山经营分成,转换林山承包关系等历史遗留问题通过“一事一议”的方式形成了解决方案,从2013年起该土地承包收入在被告和第三人之间改为七三分成(被告70%,第三人30%)。因第三人与原告于2000年、2001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履行期尚未届满,如果作为土地所有者的被告能够与作为承包人的原告协商一致,则转换承包关系,交由被告经营,土地承包的所有收入归被告,第三人不再分成。2015年4月起,原告将自己经营的种植业中的茶叶、黄栀子的采摘、管理以承包方式交由案外人金成林负责。2015年2月11日,原、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时被告的社员代表为胡泽彬、龙堂海二人,包括社员代表在内的部分社员参与了讨论,被告内部成员之间有不同意见,合同上胡泽彬以社员代表的身份签字。上述事实,除原、被告、第三人陈述外,(原、被告均提交了……)原告提供了2000年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西洋坪大山土地承包合同、2001年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大坝子山土地承包合同、土地承包费收据二张、第三人与原告终止西洋坪大山和大坝子山原土地承包合同的协议、被告发送原告的解除合同的书面通知,前述证据被告和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2015年与被告签订的西洋坪大山和大坝子山土地承包合同、照片四张,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合同证明了双方协商转换土地承包关系的事实,照片证明了原告投资经营种植业、修建生产用房、架设电路变压器等的部分现状,至于合同效力和法律性质,不影响作为证据的属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提供了2000年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西洋坪大山土地承包合同、第三人与原告终止西洋坪大山和大坝子山原土地承包合同的协议、2015年原、被告签订的西洋坪大山和大坝子山土地承包合同,前述证据原告和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人杨一江、刘敬学、于朝文、杨光前、龙堂海出庭作证的证言中,部分社员和社员代表参与了合同的讨论,以及社员代表胡泽彬签字的内容,与其他证据一致,本院对该部分证言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1989年合同书复印件,结合当事人陈述,能够证明诉争土地的历史经营情况,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原告与金成林的承包协议、收条,能够证明原告将种植业的部分以承包方式交他人管理的事实,但不属土地转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村民6月18日讨论意见、9月3日讨论意见、9月20日会议记录,就证明力而言,证明被告认为土地承包费太低,双方存在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1995年原村委会与杨光银签订的大坝子山承包协议复印件,结合当事人陈述,能够证明大坝子山原承包人是杨光前,第三人收回土地后发包给原告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第三人提交的2012年8月12日玉龙村集团茶、林山经营管理分成“一事一议”决议、2012年9月28日转换玉龙一社林山承包合同关系的协议,结合当事人陈述,能够证明被告和第三人曾因土地收益分配等问题发生争议,双方就土地经营分成,转换承包关系等历史遗留问题通过“一事一议”的方式形成了解决方案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针对本案当事人之间存在的争议,本院综合分析、评判如下(为了表述方便,以下将原告与第三人于2000年3月18日、2001年10月30日签订的两个土地承包合同称为旧合同,将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2月11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称为新合同):一、关于新旧合同之间的关系本院认为:二者之间不是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不是两个独立的土地承包合同,不是旧合同终止后,另外产生一个新合同。新旧合同之间存在承继关系,新旧合同之间是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与合同内容的部分变更,即:同时发生了合同主体的变更(合同的一方主体由第三人变更为被告),以及合同内容的部分变更(土地承包期限延长了十五年)。理由在于:1、原、被告签订新合同的背景和原因之一,是作为土地所有者的被告与作为土地经营者的第三人在土地承包收益分配等问题上存在争议。在土地承包期限尚未届满,第三人无法收回土地交还被告的情况下,被告和第三人以“一事一议”的方式达成了遗留问题的解决方案,即:原、被告如果能够协商一致,在维持原有的土地承包状态不变的前提下,转换承包关系,实现土地发包主体的更换,第三人就不再收取承包费(即分成),由被告享有土地承包的全部收益。这种解决方式的法律性质,就是合同主体的变更,即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2、原告承包土地经营种植业已十五年,种果树、种药材、种经济作物(茶叶)、修路、修生产用房、架设电路变压器、进行基础设施建设,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农业项目周期长、投资大。原告是在与被告协商一致达成新合同后,才与第三人终止旧合同,如果没有达成新协议,是不会终止原协议的。对原告而言,不过是合同履行对象的变化,向谁履行(主要是缴纳土地承包费),对原告的权利义务并无实质性的影响,这说明了新旧合同之间存在承继关系,新旧合同之间是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3、新旧合同相比较,并不仅仅是单纯的承包关系的转换,承包期在剩余期限基础上延长了十五年,延长期限的承包费另行约定;除此之外,新合同其余内容、条款与旧合同一致。这属于合同内容的变更。但不能否定、推翻新旧合同之间的承继关系。综上所述,虽然形式上表现为终止旧合同,然后签订新合同,但法律关系的实质是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即合同主体的变更,以及同时发生了合同内容的部分变更。二、新合同是否包含五个农户的土地原告主张新合同包含玉龙一社胡航空、高明华、刘洋东、刘正贵、刘佑明五农户的部分土地,被告否认。原告、被告、第三人以及玉龙一社胡航空、高明华、刘洋东、刘正贵、刘佑明五农户的代表于2015年3月16日就终止旧合同以及处理相关善后事宜的书面协议中,载明了退还五个农户的土地。新合同并未明确约定包括该五个农户的土地,而且该五个农户亦不是合同当事人。合同只对当事人有约束力,原、被告无权以合同约定处分他人财产,故应当认定新合同标的是属于被告集体所有的西洋坪大山、大坝子山,不包括他人的财产。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事实不予确认。三、新合同的效力新合同就土地承包期限而言可以划分为两个部分:一是前十五年(2015年至2029年),与旧合同相一致,即未变更的部分,即原合同的剩余承包期;二是后十五年(2030年至2044年),即在原合同基础上延长的十五年承包期,系变更的部分。本院认为,新合同部分有效部分无效:未变更的、与旧合同一致的部分(即前十五年承包期)有效;变更的部分(即后十五年承包期)无效。理由在于:1、新合同与旧合同相一致的部分(即原承包期),其实质是被告作为土地所有者,取代第三人,取得了土地发包者地位,合同的这部分权利义务概括承受,不是对集体财产的处分,并未损害被告的利益,而是增加了利益,被告直接享有土地承包的全部收益(原三七分成,后七三分成,直接签订合同后全部利益归被告,第三人不再分成)。新合同的这部分内容不是对集体财产的处分,而是解决历史遗留问题增加了集体福利(如果原、被告未达成新合同,则原告会与第三人按照旧合同承包土地至2029年,被告只能得到土地承包费的70%),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必须经集体成员民主议定的事项,因此该部分内容有效。2、变更的部分,延长土地承包期,属于对集体财产的处分,属于涉及村民集体利益的事项,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物权法》第五十九条、《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应通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民主议定程序,即通过被告村民小组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讨论和签订新合同时,只有部分村民参与,合同上亦只有一个村民代表(社员代表)签字。未按照法律规定经过民主议定和报批程序,因此合同的该部分内容无效。四、被告解除行为是否有效新合同中无效部分自始无效、当然无效,不涉及解除的问题。对于合同有效部分,本院认为被告的解除行为无效,理由在于:土地承包和农业项目周期长、投资大,应保障和维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本案中,原告承包土地已十五年,种果树、种药材、种经济作物(茶叶);修路、修房、架设电路变压器,进行基础设施建设,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从事种植业经营。如果双方在合同履行中有争议,可协商处理或依法解决,贸然解除合同,收回土地,则会破坏土地承包关系的稳定,导致利益失衡,故对原告要求确认解除合同的行为无效,继续履行合同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五、关于金成林承包的性质是否土地转包原告将自己经营的种植业中的茶叶、黄栀子的采摘、管理以承包方式交由他人负责,属内部经营管理方式,不符合土地转包的构成要件。本院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此外,原告已于新合同签订之前按照旧合同将2015年土地承包费1985元缴纳给第三人,按合同约定以及三方2015年3月16日协议,该承包费应属于被告所有,被告可向第三人要求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泸州市纳溪区护国镇玉龙村第一农业生产合作社于2015年6月24日向原告刘静发出的单方解除合同的书面通知无效。二、原告刘静、被告泸州市纳溪区护国镇玉龙村第一农业生产合作社于2015年2月11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中,涉及2029年12月31日之前的承包期限的内容有效,双方按照合同约定各自履行权利义务;涉及2029年12月31日之后的承包期限的内容无效。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鑫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严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