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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肥民初字第366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汪心强诉刘广庆、伊云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心强,刘广庆,伊云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民初字第3663号原告:汪心强,住肥城市。委托代理人:汪顺利,山东信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广庆,住肥城市。被告:伊云玲,住肥城市。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步兆忠,肥城金长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汪心强与被告刘广庆、伊云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国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心强的委托代理人汪顺利,被告刘广庆及其与伊云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步兆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6日被告刘庆广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向原告提供了其妻伊云玲的银行账号,原告安排会计向被告转账5万元。后经催要,被告于起诉前通过银行转账支付27000元。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3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两被告负担。被告刘广庆辩称,我与原告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2014年6月份,原告借用公司资质承包了邹平燃气公司的工程,原告让我给他开45万元左右的发票,并约定让我给他跑工地、作预算、收工程量、开发票等。截止2015年11月6日双方结算,原告预支的5万元还有27000元。被告于2015年11月6日通过银行转账汇至原告卡上,原告所诉事实错误,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伊云玲辩称,我从未借过原告的钱,该笔债务并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应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16日被告刘庆广向原告汪心强借款5万元,并向原告提供了其妻伊云玲的银行账号,原告安排会计王春红通过邮政储蓄银行西宁市南小街营业所向被告伊云玲转账5万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5年11月6日通过银行转账偿还原告27000元,余款23000元两被告未归还。2015年11月9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3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证人孙衍民出庭未能证实被告的辩称。案经开庭审理,因数额差距较大致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汇款收据一份、录音材料一份、证人证言和婚姻登记记录查询证明一份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广庆借原告汪心强50000元,现仍欠23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息6%计算支付。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刘广庆与原告汪心强的借款发生在其与被告伊云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的辩称,因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广庆、伊云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汪心强借款本金23000元;二、被告刘广庆、伊云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汪心强借款利息(本金23000元按年息6%计算,自2015年11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被告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元、财产保全费250元,由被告刘广庆、伊云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国梁二0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           秀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