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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浔民一初字第163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九江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九江市弘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九江市新恒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九江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九江市弘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九江市新恒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九江恒通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九江市轩坤工贸有限公司,陈美珍,武黎,陈学文,杨春芳,陈光辉,蔡仙桃,黄枫华,杨仕文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浔民一初字第1637号原告九江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996362-X.法定代表人吴艳玲,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新球,江西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4200010609349。被告九江市弘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美珍,总经理。被告九江市新恒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学文,总经理。被告九江恒通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光辉,总经理。被告九江市轩坤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枫华,总经理。被告陈美珍,九江市弘、股东。被告武黎,九江市弘。被告陈学文,、股东。被告杨春芳(被告陈学文之妻)。被告陈光辉,、股东。被告蔡仙桃。被告黄枫华。被告杨仕文。原告九江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简称担保公司)与被告九江市弘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简称弘原公司)、九江市新恒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简称新恒通销售公司)、九江恒通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简称恒通维修公司))、九江市轩坤工贸有限公司(简称轩坤公司)、陈美珍、武黎、陈学文、杨春芳、陈光辉、蔡仙桃、黄枫华、杨仕文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新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弘原公司、新恒通销售公司、恒通维修公司、轩坤公司、陈美珍、武黎、陈学文、杨春芳、陈光辉、蔡仙桃、黄枫华、杨仕文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担保公司诉称:2013年7月3日,被告弘原公司向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棠支行(以下简称九江银行)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由原告对借款200万元本金提供担保。针对原告提供的担保,被告新恒通销售公司、恒通维修公司、轩坤公司、陈美珍、武黎、陈学文、杨春芳、陈光辉、蔡仙桃、黄枫华、杨仕文分别向原告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的反担保。由于被告弘原公司不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2015年6月18日安装保证合同的要求,向九江银行支付了代偿款200万元。原告为了实现上述债权,聘请律师提起诉讼,支付了律师费。故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弘原公司返还原告代偿款200万元及按月利率1%计算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全部还清时止的利息并支付违约金2万元和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代理费2万元;2.被告新恒通销售公司、恒通维修公司、轩坤公司、陈美珍、武黎、陈学文、杨春芳、陈光辉、蔡仙桃、黄枫华、杨仕文承担连带还款的保证责任。原告担保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等,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1.九江银行编号为xd201307037761号《借款合同》、2.合同编号为2013年浔担保字第038号《委托担保合同》、3.合同编号为2013年浔保证字第021号《担保合同》、4.放款通知书、5.九江银行借款凭证,以证明:1.九江银行与被告弘原公司2013年7月3日存在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200万元,期限为1年;2.被告弘原公司委托原告就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就相关利息和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3.原告就上述借款提供了担保;4.被告弘原公司收到了九江银行发放的借款。证据三,1.被告弘原公司、新恒通销售公司、恒通维修公司、轩坤公司的四份股东会决议、2.合同编号为2013年浔担保保证字第037、038、039号《反担保合同》、3.八份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以证明被告弘原公司、新恒通销售公司、恒通维修公司、轩坤公司、陈美珍、武黎、陈学文、杨春芳、陈光辉、蔡仙桃、黄枫华、杨仕文等对原告上述担保提供了反担保。证据四,1.代偿通知书、2.九江银行特种转账凭证、3.代偿证明书,以证明:1.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弘原公司未向九江银行履行还款义务。2、原告代借款人弘原公司向九江银行履行了还款义务,依法取得了代位追偿权。证据五,委托代理协议和收款凭证,以证明律师费的支出情况。被告弘原公司、新恒通销售公司、恒通维修公司、轩坤公司、陈美珍、武黎、陈学文、杨春芳、陈光辉、蔡仙桃、黄枫华、杨仕文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被告弘原公司因需资金周转而向九江银行提出贷款申请,并委托原告为其担保。原告经审查同意提供担保但同时提出反担保请求,要求借款人弘原公司及其关联企业和关联人为其提供的担保提供反担保。于是,原告与被告弘原公司签订了一份《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保证在2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在依约履行了保证义务代偿债务后,即取代债权人的地位,有权要求弘原公司归还原告垫付的全部款项和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月利率1%)以及其他费用和损失;由弘原公司或第三人分别以动产抵押、不动产抵押、保证等方式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弘原公司如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应向原告支付2万元的违约金。随后,原告与被告新恒通销售公司、恒通维修公司、轩坤公司分别签订了一份《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新恒通销售公司、恒通维修公司、轩坤公司同意原告与被告弘原公司之间的《委托担保合同》中的所有条款,分别对原告的代偿的全部款项和自付款之日的利息以及其他费用和损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美珍、武黎、陈学文、杨春芳、陈光辉、蔡仙桃、黄枫华、杨仕文分别向原告出具《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分别承诺为弘原公司的200万元的贷款债务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事务完成后,2013年7月3日,被告弘原公司与九江银行签订了一份借款200万元用于购车借款期限为一年的《借款合同》。同日,原告与九江银行签订了一份《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为弘原公司借款2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特别约定:借款合同履行期届满三个月,原告对弘原公司未偿还的全部借款本金向银行代偿,由银行直接在原告保证金账户上扣收,并向原告出具已代偿证明。嗣后,九江银行接到原告的《放款通知》后,于2013年7月4日向被告弘原公司发放贷款200万元,并出具了借款凭证。借款期满后,被告弘原公司未能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时至2014年11月6日借款期满三个月后,九江银行依约向原告发送《代偿通知》,告知借款人弘原公司截止2014年11月6日尚欠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97065.16元,银行将依约从原告的账户中扣划代偿。因原告多方向众被告催讨未果,九江银行于2015年6月18日从原告设在该行的保证金账户扣划200元至被告弘原公司账户以偿还借款本金,为此九江银行于2015年8月5日向原告出具了《代偿证明》。原告代偿后,追偿无果,遂委托律师代为诉讼,并支付了律师代理费2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弘原公司之间《委托担保合同》、原告与被告新恒通销售公司、恒通维修公司、轩坤公司之间的《反担保合同》、被告陈美珍、武黎、陈学文、杨春芳、陈光辉、蔡仙桃、黄枫华、杨仕文分别向原告出具的《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后依法享有追偿权,被告弘原公司依法承担返还义务并应依约承担逾期返还的违约责任,其他被告依约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律师代理费不是实现债权的必然费用,且原、被告之间的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该费用应由被告方负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请有事实和合同依据,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九江市弘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九江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自2015年6月18日起按月利率1%计至付清之日的利息损失,并支付违约金2万元。二、被告九江市新恒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九江恒通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九江市轩坤工贸有限公司、陈美珍、武黎、陈学文、杨春芳、陈光辉、蔡仙桃、黄枫华、杨仕文对被告九江市弘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九江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6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29160元,由被告九江市弘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九江市新恒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九江恒通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九江市轩坤工贸有限公司、陈美珍、武黎、陈学文、杨春芳、陈光辉、蔡仙桃、黄枫华、杨仕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新娟审判员  何 凡审判员  王苏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曾 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