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雁刑初字第0090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雁刑初字第00901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2015年7月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辩护人闫拯材、王盈,陕西吉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诉刑诉(2015)7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飞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闫拯材、王盈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1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驾驶陕号“华建”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本市富鱼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风度天城小区人行横道时,将在此处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被害人陈某撞倒致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张某在事故现场被公安机关抓获。陈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鉴定,陈某系被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张某应负事故全部责任,陈某无事故责任。破案后,张某所属公司西安新意达建筑制品有限公司赔偿被害人近亲属65万元。为了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关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驾驶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人同时指出,被告人张某具有自首情节,所属单位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建议对被告人张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左右。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表示认罪。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某具有自首情节,其所在单位已向被害人亲属赔偿56万元,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1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驾驶陕号“华建”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本市富鱼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风度天城小区人行横道时,因未按规定在慢速车道行驶、遇行人通过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将在此处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被害人陈某撞倒致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张某在事故现场归案。陈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鉴定,陈某系被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张某应负事故全部责任,陈某无事故责任。破案后,张某所属单位西安建筑制品有限公司赔偿被害人近亲属56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归案经过、人口信息、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被害人户籍证明、诊断证明书、死亡医学证明书、组织机构代码证、协议书、收条等书证;证人校社教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的供述;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车辆痕迹、技术性能及车速鉴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某具有自首情节,其所在单位已向被害人亲属赔偿56万元的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可依法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经查,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了保障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7日起执行至2016年7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杨 阳人民陪审员 吴咏梅人民陪审员 王菊芬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佳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