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08刑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谢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8刑初34号公诉机关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月6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良检刑诉〔2015〕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谢某酒后驾驶桂A×××××二轮摩托车在南宁市良庆区那陈镇那蒙村至文林村的乡村道路与林荣全驾驶的桂01-316**多功能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谢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谢某案发后被依法提取的静脉血液样乙醇浓度为153.8mg/100ml。2014年11月13日,被告人谢某接到电话通知后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被告人谢某的供述与辩解,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乙醇定量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违反交通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且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谢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视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孙炜磊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麻碧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