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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郴刑执字第154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梁旭光减刑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梁旭光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郴刑执字第1542号罪犯梁旭光,男,197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人,现在湖南省郴州监狱服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二00八年五月五日作出(2008)沪一中刑初字第5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梁旭光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224878元(已执行8635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1年4月8日至2031年4月7日止。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O一一年四月八日作出(2011)湘高法刑执字第55号刑事裁定,对该犯由原判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改为剥夺政治权利十年。本院于二0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作出(2013)郴刑执字第1200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刑一年十一个月。执行机关湖南省郴州监狱于2015年12月2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提请对罪犯梁旭光减刑一年七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南省郴州监狱提出,罪犯梁旭光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认罪悔罪,深刻反省自己的罪行,表示自觉接受改造,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教育,考试成绩优良。劳动积极肯干,能服从劳动安排。据此,认定该犯确有悔改表现。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罪犯的思想汇报和心得笔记证实其有悔罪表现;2、罪犯的考核表;3、罪犯参加“三课”教育考试成绩单及鉴定;4、罪犯的奖励表、台账等。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郴州监狱认定罪犯梁旭光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梁旭光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梁旭光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自2011年4月8日起至2027年10月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 虹审判员 段贤礼审判员 雷媚娟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媛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