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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7101刑初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17

案件名称

李某某、王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包头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7101刑初2号公诉机关包头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3年5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内黄县,汉族,初中文化,粮农,住河南省内黄县。因本案于2015年11月3日被包头铁路公安处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包头铁路运输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包头铁路公安处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男,1976年9月10日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北省高碑店市。2002年12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哈尔滨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本案于2015年11月4日被包头铁路公安处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包头铁路运输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包头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包头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包铁检公诉刑诉(20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王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云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包头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3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被告人王某,持新乡站到郑州站的车票,登上由包头开往南昌西的K1275次旅客列车。列车开车后,李某某、王某在5号硬席车厢趁46号座位旅客王某某熟睡之机,由王某在旁边打掩护,李某某用刀片将王某某左侧后裤兜割开一个L型口子,之后掏出一个黑色钱包。钱包内装有人民币800元,本人身份证、邮政储蓄卡和焊工证各一张。李某某从钱包内掏出人民币800元交给王某,随即将钱包丢弃在座席下。盗窃后,二人从郑州站下车逃匿。赃款平分,已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王某某的报案材料和询问笔录,列车乘务员马某某、证人韩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李某某、王某的供述及辩解,购票记录,扣押清单及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及笔录,发还清单,被盗物品、被毁坏衣物及作案刀片的照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旅客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包头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的犯罪及罪名成立,应处以刑罚。被告人李某某、王某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及所起的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关系;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可以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包头铁路运输检察院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3日起至2016年5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缴纳。)二、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4日起至2016年5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缴纳。)三、对二被告人在作案中使用的单刃刀片三枚,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和浩特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 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郝丽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