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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881刑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陈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桂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81刑初2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桂平市看守所。桂平市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公刑诉(2015)4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黄全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陈某在桂平市西山镇凤凰新区一间出租屋内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出卖一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给蔡某,交易完成后,二人于当日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在蔡国信身上查获毒品可疑物一小包(净重0.5克),在被告人陈某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100元。经鉴定,从上述缴获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提取笔录、扣押清单、毒品称量经过、通话清单等书证,证人蔡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人陈某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一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代理审判员  农信志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 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