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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883刑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赵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孟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83刑初14号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90年5月11日出生。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公诉刑诉(2015)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莉、王雪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1、2014年11月9日晚,被告人赵某某伙同他人到孟州市车管所东侧的磅房边,将被害人刘某停放在磅房边的吊车上的两块电瓶盗走。经鉴定,电瓶价值770元。2、2014年11月11日晚,被告人赵某某伙同他人到孟州市谷旦镇张刘李村加油站,将被害人杨某某和李某某停放在加油站内的两辆汽车上的四块电瓶盗走。经鉴定,电瓶价值2170元。3、2014年11月20日晚,被告人赵某某伙同他人到孟州市会昌办事处金桥停车场,将被害人薛某某和秦某某停放在金桥停车场内的两辆汽车上的四块电瓶盗走。经鉴定,电瓶价值2180元。综上,被告人赵某某盗窃作案3起,所盗物品价值5120元。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赵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数罪并罚。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提出了量刑建议,建议对被告人赵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内量刑处罚,并处罚金。被告人赵某某认为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过高。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刘某、杨某某、李某某、薛某某、秦某某的陈述;证人党某某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前科证明、临时离监审批表、准予解回罪犯的函、购买电瓶证明;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赵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数罪并罚。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赵某某辩称检察机关量刑建议过高的辩护观点,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检察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与前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2016年7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二、被告人赵某某非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追缴后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杜彦萍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贾晓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