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赣刑初字第0068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赣刑初字第00684号公诉机关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农民。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9月18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23日由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以赣检诉刑诉(2015)6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5日、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新闻、贾凡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份以来,被告人唐某从吴某某(另案处理)处先后2次购买工业盐60余公斤,后被告人唐某使用该盐制作凉粉并对外销售。2015年8月26日,连云港市赣榆区盐务管理局执法人员在被告人唐某家中现场查获剩余工业盐51公斤。经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盐业产品技师检验站检验,该盐碘含量不符合信用盐精制二级品的要求,为日晒工业盐一级品。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词笔录、书证等相关证据,以证实指控被告人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成立,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份以来,被告人唐某从吴某某(另案处理)处先后2次购买工业盐60余公斤,后被告人唐某使用该盐制作凉粉并对外销售。2015年8月26日,连云港市赣榆区盐务管理局执法人员在被告人唐某家中现场查获剩余工业盐51公斤。经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盐业产品技师检验站检验,该盐碘含量不符合信用盐精制二级品的要求,为日晒工业盐一级品。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吴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人王某、张某、肖某甲、肖某乙、肖权等人的证词笔录、连云港市赣榆区盐务管理局案件移送书、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盐业产品质量检验站(委)15463、15462号检验报告、现场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连云港市赣榆区沙河镇徐屯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已经本院开庭质证,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生产、销售明知是有毒、有害的食品,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食品卫生的管理制度和广大消费者的生命、健康安全,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惩罚犯罪,维护国家对食品卫生的管理制度和广大消费者的生命、健康安全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没收扣押在案的工业盐一袋。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韦庆涛代理审判员  孟娟娟人民陪审员  樊明声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鸣璐书 记 员  王贺笑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投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