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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江峡民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邵某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江峡民初字第135号原告:邵某,农民。被告:周某甲,农民。原告邵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原由审判员仲舒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峡口镇政府登记结婚,双方于××××年××月××日生育婚生女周某乙。2012年4月1日在某地房屋加盖第三层,2013年购置菲亚特小车一辆。自2009年下半年双方先后到杭州打工并在同一工厂上班。被告经常通宵在外打麻将,原告屡次劝说,被告均置若罔闻,由于被告对家庭的不负责,双方经常为此吵架导致夫妻关系恶化。2012年,原告在被告的微信中看到被告于其他女人关系暧昧,便质问被告,被告不但不承认,反而拿出菜刀威胁原告,此后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暴。2015年5月28日,被告与第三者在床上光着身子搂抱在一起的照片曝光后,被告便从厂里不辞而别,原告要求其回家商量离婚事宜,被告也不做回应。现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符合离婚的条件。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双方解除婚姻关系;2、判令婚生女周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800元,承担一半的教育费及医疗费(凭正规发票),直至婚生女年满十八周岁为止;3、判令依法分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车牌号为浙A×××××的菲亚特小汽车一辆。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用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被告周某甲缺席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反证据或反驳证据对原告的主张予以反驳,其行为应视为对本案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而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8年11月自行相识并于2002年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自愿到江山市峡口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周某乙,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了车牌号为浙A×××××菲亚特小车一辆(当时购置价为14万元左右),该车现在被告处。2011年-2012年间,双方出资加造了坐落于某地房屋的第三层(花费4-5万元)。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债权、债务。2015年4月,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开始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互相忠实、互相尊重扶持,共同维护和睦的婚姻关系。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结婚多年且生育一女,应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之间可能因性格或缺乏沟通等方面的原因,产生矛盾和隔阂,希望双方能够珍惜已经建立的家庭及子女生活成长环境,换位思考、加强沟通,以达互谅互让。庭审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原告本次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邵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60元,由原告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仲 舒人民陪审员  徐志法人民陪审员  王礼俭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佳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