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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民二初字第151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分行与陈冠华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分行,陈冠华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民二初字第151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负责人:陈南欢,任行长。委托代理人:朱乔,是广东信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游镇涛,是广东信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冠华,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分行诉被告陈冠华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游镇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申领金穗贷记卡并于2014年3月25日签署了信用卡申请表及领用合约,领用合约约定了信用卡透支利息、滞纳金、手续费的计算方法。其后,原告依被告申请,向其发放信用卡一张,卡号为00×××10。原告领取信用卡后进行消费,截至2015年9月17日,被告累计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款本金19590.72元、利息1226.78元、滞纳金421.52元,合计21239.02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违反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的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款合计21239.02元(其中本金是19590.72元,暂计至2015年9月17日的利息是1226.78元,滞纳金是421.52元;此后的透支利息、滞纳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信用卡透支利息、滞纳金计至实际清偿日止)。诉讼中,原告补充称:根据原告在庭前提交被告最新的交易明细表显示,被告在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12月7日尚欠的信用卡透支款总金额是22492.58元。后被告分别在2016年1月10日还款3000元、在2016年1月11日还款20000元。截止至2016年1月11日,被告已经还清尚欠原告的全部信用卡透支款本金、利息及滞纳金,但尚欠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不愿意承担。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各1份,复印件),原告的负责人身份证明书(1份,原件),被告的身份证(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及领用合约、章程(1份,原件),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申领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和章程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3、催收基本资料、交易明细(各1份,原件),用以证明被告在2016年1月10日还款3000元,在2016年1月11日还款20000元。截止至2016年1月11日,被告已经还清信用卡欠款本金及利息、滞纳金。被告在诉讼中没有答辩及提供证据。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辩解的权利。本院经审理查明,截至本案原告起诉日(即2015年12月7日),被告尚欠原告的信用卡本金、利息和滞纳金合共22492.58元。被告分别在2016年1月10日还款3000元、在2016年1月11日还款20000元,至本案开庭当天被告没有信用卡欠款。本院认为,被告已经按照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的约定向原告归还信用卡欠款本金、利息及滞纳金,且原告对此予以确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的诉讼是由于被告拖欠原告的信用卡款项而产生的,且被告是在原告起诉后才归还了全部信用卡本金、利息及滞纳金,故本案受理费165.49元、财产保全费232.39元,合共397.88元应由被告承担。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分行的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5.49元、财产保全费232.39元,合共397.8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冠华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分行,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黎秀萍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何国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