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铁民初字第92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原告郭向东诉被告候宝泉、迟友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向东,候宝泉,迟友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铁民初字第926号原告郭向东,个体业主,住所地齐齐哈尔市甘南县。委托代理人杨晓棠,黑龙江广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候宝泉,个体业主,住所地齐齐哈尔市。被告迟友兰,个体业主,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原告郭向东诉被告候宝泉、迟友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向东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晓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候宝泉、迟友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向东诉称,2013年-2014年期间,二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赊购玉米,总价款合计人民币455,220.00元,后二被告向原告给付了部分货款,尚欠原告货款267,760.00元,2015年6月29日,被告迟友兰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因二被告未给付原告货款,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给付原告货款本金人民币267,760.00元;2、二被告自2015年9月1日起按2.5%/月计算利息损失,至货款付清时止。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欠据六份、入库单六份,欲证明二被告曾收购原告粮食的事实;3、欠据一份,证实二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数额。被告候宝泉、迟友兰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从事粮食加工的个体业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12日-21日,原告陆续向二被告销售粮食,货款共计人民币455,220.00元。候宝泉为原告出具欠据六份,2014年2月,候宝泉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50,000.00元。因二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原告在二被告处拉走玉米面2291袋,每袋价值人民币60.00元,共计人民币137,460.00元,以抵顶原告的货款。2015年6月29日,原告与迟友兰对双方之间的往来账目进行了核对,在扣除二被告给付的货款及抵顶货款的玉米面后,二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67,760.00元,被告迟友兰为原告出具了欠据一份。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二被告交付了货物,二被告未及时给付原告全部货款,但在经双方核算后,出具了欠据对货物价值及未给付货款的事实进行了确认,现原告依据该欠据要求二被告给付货款,二被告应予给付,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且在买卖过程中,分别向原告出具欠据,对买卖合同及欠款的事实进行确认,因此,双方应对该笔货款应负连带给付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自2015年9月1日起每月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189.00元,但双方未对给付货款的时间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进行约定,二被告应自原告向本院起诉主张权利之日起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给付原告逾期付款损失,每日为31.91元(267,760.00元×4.35%÷365日),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候宝泉、迟友兰连带给付给付原告郭向东货款人民币267,7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候宝泉、迟友兰赔偿原告郭向东逾期付款损失每日31.91元,期限为自2015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止;三、驳回原告郭向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16.00元,由被告候宝泉、迟友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昆审 判 员 刘 艳人民陪审员 张忠义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