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中民终字第0105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徐林华与靖江锦狮巾被制品有限公司医疗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靖江锦狮巾被制品有限公司,徐林华
案由
医疗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中民终字第010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靖江锦狮巾被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靖江市城南园区中圩东路。法定代表人王余善,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陶普红,江苏缪坤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林华。委托代理人朱玉怀,靖江市靖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靖江市锦狮巾被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狮公司)与被上诉人徐林华养老、医疗保险待遇纠纷一案,靖江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31日作出(2015)泰靖民三初字第00117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锦狮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锦狮公司经工商登记设立于2001年6月15日。2014年7月徐林华因解除劳动合同等纠纷提起仲裁和诉讼,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锦狮公司与徐林华之间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为2000年2月20日至2014年7月10日,锦狮公司没有为徐林华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1月徐林华向劳动监察部门投诉锦狮公司,要求补缴及补足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费和加付赔偿金。2015年5月10日,靖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劳动保障监察告知书,认为徐林华已满法定退休年龄,举报事项超过违法行为终止之日2年,不再查处。2015年5月25日徐林华申请劳动仲裁。2015年5月29日靖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徐林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满一年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致起讼争。另查明,2013年度靖江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993元。审理中,根据徐林华申请,原审法院就徐林华参加社会保险及补办补缴问题咨询靖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该局书面答复:2008年12月徐林华纳入本市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后一直未参加企业职工养老、医疗保险,至今未领取养老待遇。徐林华已超过国家规定的女职工50周岁法定退休年龄,目前不能办理参保缴费手续。经质证,双方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焦点:锦狮公司应否赔偿徐林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医疗保险待遇损失。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社会保险法的规定,参加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和职工的法定义务,锦狮公司辩称因徐林华主动放弃参保,锦狮公司无过错无需赔偿,显然违反法律规定,主观过错明显,其辩称不能成立。即使职工主动提出放弃参保,仍不能免除用人单位的义务,实际上徐林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之后,锦狮公司仍然继续接受徐林华提供的劳动,延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补办的机会,锦狮公司认为责任在于徐林华,缺乏法律依据,其主张不能成立。因徐林华确实无法享受按月领取养老金待遇,故锦狮公司应当赔偿相关养老保险待遇损失。至于徐林华参加的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根据相关实施办法规定,不属于职工需要参加的社会保险类型,故不能排除徐林华的合法权利。因锦狮公司于2001年6月设立,徐林华在锦狮公司的累计工作年限不满15年,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故锦狮公司需一次性赔偿徐林华按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本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的养老保险待遇损失。由于徐林华未能提供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以及急诊、抢救的医疗费用等的相关票据,无法证明徐林华为此支出过相关费用,因此对医疗保险待遇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靖江锦狮巾被制品有限公司赔偿徐林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损失51909元,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二、驳回徐林华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锦狮公司负担(锦狮公司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上诉人锦狮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赔偿社会保险待遇损失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可见,赔偿保险待遇损失需要符合三个条件:用人单位无法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社保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劳动者无法享受社保待遇。本案中,徐林华不符合这三个条件。1、被上诉人已经被纳入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范围。上诉人于2009年、2011年两次要求为徐林华办理社会保险,徐林华均以已经参加农保为由拒绝,一审中经咨询社保局了解到,徐林华已经于2008年12月进入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开始按月领取生活补助费,按照相关政策被纳入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范围实行基本养老保险置换,一次性向前置换15年工龄,置换费用从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基金专户一次性划拨社保经办机构。待徐林华达到养老年龄时即可享受养老待遇,按月领取养老金。2、社保经办机构可以为徐林华办理缴费手续。原审中社保局给予不能办理缴费手续的理由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一审未加审查直接作出判决错误。被上诉人2008年进入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一次性置换了15年的企业工龄,首次参保时间是1993年12月,且被上诉人系农村居民户口的女参保人员,根据苏劳社险(2007)24号文件第十二条规定,法定退休年龄是55岁,而不是50岁。现被上诉人53岁,符合继续缴费条件,社保部门应为其办理。3、被上诉人能够享受社保待遇。被上诉人进行了基本养老保险置换,参保性质就是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置换缴费年限达到了15年,符合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条件,徐林华未领取养老保险待遇是因没有达到法定年龄。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养老保险待遇,被上诉人岂不是享受双重社保待遇?二、原审判决严重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社会保险法》的规定,参加社会保险并非用人单位的单方义务,而是与职工的共同义务。被上诉人拒绝参保,不愿意承担社保缴费中其个人应承担部分,导致上诉人不能为其办理社会保险,该情形不能归责于上诉人。一审判决将全部责任归于上诉人,将会给职工造成错误导向,社会保险管理陷入混乱。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徐林华答辩称:1、上诉人称2009年、2011年为被上诉人办理社会保险被拒不是事实。被上诉人多次要求签订劳动合同,办理社会保险均被上诉人拒绝。2、被上诉人是失地农民,2000年2月至2014年7月在上诉人处工作,上诉人应按照规定为被上诉人缴纳相关社会保险。3、被上诉人至今未享受职工养老保险待遇,只享受失地农民待遇。失地农民待遇是因被上诉人失地失去生活来源而享受的待遇,与上诉人应当负担的社会保险费用所享受的待遇毫不相关。实际上,失地农民待遇与养老待遇差别很大,两者差距将近1600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锦狮公司提供从网上下载的相关文件:一、2006年9月28日靖政办发(2006)45号文件,靖江市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实施细则补充规定。证明1、被征地农民是依法被纳入城市居民管理和城镇企业职工社会保险范畴的。2、被上诉人属于第二、三、四年龄段人员,属于有劳动能力年龄段的人员,这些人员被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行基本养老保险置换。3、置换后都可以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在被上诉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可按月享受城镇职工标准的退休工资,目前领取的是基本生活补偿。二、靖政办发(2006)46号文,关于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界定的意见。明确了如果参加社会保险待遇的人,不再纳入失地农民的基本生活保障。本案中上诉人为被上诉人申办保险,在生效判决中已经有明确认定,是由于被上诉人不愿意退出农保,缴纳和办理职工养老保险。从相关政策看,被上诉人对此有选择权,完全不受上诉人意志左右。上述两个文件也证明了靖江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出具给一审法院的回复函与文件规定不符。被上诉人徐林华质证认为,1、两份文件与我国劳动法规定不符,且是空洞的,无法得到实施。2、靖江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出具的答复函是按照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作出的答复。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请求用人单位赔偿养老保险待遇损失,且经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确实不能补缴或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的,自用人单位依法应当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之日起,如果劳动者在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未满十五年,用人单位应按照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本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的养老保险待遇损失。原审审理过程中,就被上诉人徐林华是否参加社会保险及补办补缴问题咨询靖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该局答复徐林华并未参加企业职工养老、医疗保险,未领取养老保险待遇,且徐林华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50岁,不能办理参保缴费手续。被上诉人徐林华与上诉人锦狮公司于2000年2月20日至2014年7月20日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锦狮公司应为徐林华缴纳社会保险,现徐林华无法补缴,达到退休年龄不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原审判决锦狮公司赔偿养老保险损失,并无不当。锦狮公司上诉认为按照靖江市相关政策,徐林华已经领取失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属于已经纳入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待遇范围,能够享受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待遇,但该主张明显与社保经办机构的答复意见不符,故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靖江市锦狮巾被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 玫代理审判员 顾春旺代理审判员 缪翠玲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叶 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