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洛龙民初字第250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王灵军与郭竟元、洛阳瑞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开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灵军,郭竟元,洛阳瑞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开发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洛龙民初字第2507号原告:王灵军,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卢晓昆,河南洛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尤晓方,河南洛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竟元,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闫萌,男,汉族。被告:洛阳瑞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逯晓权,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郭建勇,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开发支公司。负责人:张跃进,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建伟,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路,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灵军委托代理人、被告郭竟元委托代理人、被告洛阳瑞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开发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17日15时15分,在洛龙区安乐镇园区北路与水磨村中街交叉口,被告郭竟元驾驶豫CBN5**(临)号猎豹小客车由东向西行驶,与骑电动车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原告在洛阳新区人民医院住院16天,被诊断为左侧三根肋骨骨折,肺气肿等。该事故经洛阳市交警七大队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郭竟元负事故全部责任。本次事故不但造成了原告经济损失,而且给原告的身心健康造成巨大伤害,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郭竟元、洛阳瑞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各种损失26194.89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开发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郭竟元辩称:我的车辆正常行驶到水磨村时,原告直接撞到我的车上。被告洛阳瑞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辩称辩称:事故发生时,车辆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开发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支付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其中医疗费用应当按照事故发生地的医保范围确定赔偿责任。超出医保范围的应当由实际侵权人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7日15时15分,被告郭竟元驾驶豫CBN5**(临)号猎豹小客车沿园区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水磨中街交叉口处,遇原告王灵军驾驶新蕾牌电动自行车沿水磨中街由北向南行驶至该处,小客车右侧与电动自行车前部相撞,造成王灵军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竟元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灵军不负该事故的责任。原告王灵军受伤当日即被送往洛阳新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8月2日出院,共住院16天,花费医疗费8266.89元。经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七中队委托鉴定,原告驾驶的新蕾牌电动自行车估损值为806元,原告为此支出车损鉴定费1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郭竟元为被告洛阳瑞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员工,其于上班时间驾驶公司车辆发生此次交通事故。被告洛阳瑞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为豫CBN5**(临)号猎豹小客车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开发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带不计免赔)各一份,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竟元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灵军不负该事故的责任。对此责任划分本院予以认可。被告郭竟元作为被告洛阳瑞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销售员,在销售工作中试驾行为是其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于上班时间驾驶公司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行为应为职务行为。被告郭竟元作为雇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致人损害,应由被告洛阳瑞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郭竟元驾驶的豫CBN5**(临)号猎豹小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开发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对于原告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开发支公司在该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开发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洛阳瑞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所受的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8266.8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6天=480元;3、营养费:10元/天×16天=160元;4、误工费:原告受雇于洛阳龙跃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洛龙分公司并在洛龙区第五小学新村校区当保安,月工资1400元;另在安乐镇水磨村当清洁工,月工资1000元,原告月工资合计2400元,误工时间为住院天数16天加上出院后休息时间,原告提供的洛阳新区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中出院医嘱载明:建议休息3月。根据该医嘱,原告出院后误工时间以三个月为宜,原告误工损失为:2400元/月÷30天×(16+90)天=8480元,因原告仅主张8400元,故误工费为8400元;5、护理费:原告提供的洛阳新区人民医院长期医嘱单显示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婿于旭亮进行护理,护理人于旭亮在洛阳世强轴承滚子有限公司工作,2015年4月、5月、6月工资分别为4250元、4292元、4912元,护理费为:(4250+4292+4912)元÷3月÷30天×16天×1人=2391.82元;6、车损费806元;7、车损鉴定费100元;8、拖车费、停车费450元;9、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以上费用共计21254.71元。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开发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8906.89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0991.82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车损费806元。原告损失中车损鉴定费100元、拖车费、停车费450元,共计550元,由被告洛阳瑞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原告的其他诉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开发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灵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损费共计20704.71元。二、被告洛阳瑞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灵军车损鉴定费、拖车费、停车费共计55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5元,由被告洛阳瑞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唯 颖审 判 员 高 妙 婕代审判员 :曹艳敏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慧 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