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商初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烟台开发区宏通机械有限公司与马秀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烟台开发区宏通机械有限公司,马秀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商初字第333号原告烟台开发区宏通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福莱商城10号楼内17号。法定代表人李培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雯,上海键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伟,上海键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秀红。原告烟台开发区宏通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马秀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烟台开发区宏通机械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AJ1111728的《产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马秀红向原告购买一台新挖掘机(挖掘机型号为SY235,编号为11SY023638928),价格980000元。同日,被告授权王经瑞收货,原告依约向王经瑞交货。后被告向原告分期支付购机款595488.9元,至起诉之日,尚欠款574937.4元。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以上债权,被告仍以种种理由拖延付款,至今未果。原告与被告马秀红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马秀红应按约支付货款。请求被告偿还欠款574937.4元并按日万分之五自逾期之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支付罚息、支付合理费用46000元(律师代理费45000元、差旅费1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8月16日变更诉讼请求中的欠款数额为633598.31元。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将律师代理费变更为12672元。被告马秀红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8日,原告(出卖人)与被告(买受人)签订《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AJ1111728),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三一牌SY235挖掘机一台,整机价格为980000元。合同第十一条约定首付款98000元于2011年6月18日付给原告,余款882000元被告通过银行按揭方式于2011年7月31日一次性付清。办理按揭的有关费用包括保证金44100元、保险费46152元、管理费15000元由买受人承担,于2011年6月10日前付清。合同第十二条对违约责任约定出卖人逾期交货的,按逾期交货部分的设备金额每日向买受人支付万分之六的违约金。买受人逾期付款的,应按逾期金额每日向出卖人支付万分之六的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后,双方约定的余款882000元办理银行按揭贷款实际未办理。2011年6月18日,被告马秀红出具《提前提机承诺书》,载明:“烟台开发区宏通机械有限公司:2011年6月18日,我以分期(或按揭)付款方式(在贵公司认为必要时转为融资租赁方式)购买贵公司经销的SY235机壹台(品牌型号出厂编号11SY023638928),因施工急需,我于2011年6月18日已将购买的该工程机械提机。”原告认可被告马秀红已付货款457000元,并主张被告马秀红已支付利息43236.9元。原告主张本案律师代理费12672元应由被告承担,提供了委托代理人合同及发票5张(金额合计460000元)为证,称该费用系原告就包括本案在内的50起案件委托代理人的全部费用。本案系根据请求欠款金额633598.31元、按照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律师收费标准2%计算的。原告主张差旅费1000元,未提供证据。上述事实,有产品买卖合同、提前提机承诺书及原告陈述等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马秀红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义务。原告已将挖掘机交付给被告马秀红,原告请求被告马秀红支付货款,应予支持。双方合同约定首付款之外余款办理银行按揭贷款,但实际并未办理,此后双方未就付款方式、时间等进行重新协商、约定,原告请求被告马秀红支付罚息,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于2015年7月6日起诉明确请求被告马秀红支付剩余货款之后的利息应予支持,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利率标准,确定每日万分之二的利率标准,直至被告马秀红付清为止。被告未提供付款证据,原告自认的付款数额500236.9元应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马秀红已付款中的43236.9元为分期付款利息,没有合同依据和其他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马秀红所购SY235型号挖掘机价款980000元,被告已付款500236.9元,则尚欠货款为479763.1元。原告与被告马秀红签订的买卖合同中未约定被告马秀红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时要承担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原告请求被告马秀红承担律师代理费、差旅费没有合同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秀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烟台开发区宏通机械有限公司挖掘机款479763.1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6日至付清之日,以未付款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二计算)。二、驳回原告烟台开发区宏通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35元(原告未预缴),由被告马秀红负担8496元,由原告烟台开发区宏通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639元。公告费5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马秀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建山人民陪审员 徐晓峰人民陪审员 刘玉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诗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