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瑶民一初字第0579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江进与合肥锦中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王文明不当得利纠纷 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进,合肥锦中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王文明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瑶民一初字第05796号原告:江进,男,1964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委托代理人:茆蓉,安徽正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伊在中,安徽正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肥锦中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瑶海区。法定代表人:李汉船,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王文明,男,1982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原告江进与被告合肥锦中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中公司”)、王文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莹玖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进及其委托代理人茆蓉,被告锦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汉船、被告王文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进诉称:2011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合肥锦中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中公司”)签订《车辆买卖合同》一份,原告向被告锦中公司购买中通客车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LCK6125H-2车辆一辆,合同总额57.1万元,代理人为被告王文明。截止2013年10月30日,原告累计支付643600元,共计多支付28513.35元,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回多支付的购车款,被告均互相推诿,拒绝返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返还原告共计人民币18513.35元;2、二被告自2013年10月3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截止2015年11月3日,利息共计2230.7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锦中公司辩称:我对自己作为被告不认可,对案件并不知情。被告王文明辩称:原告第一次起诉锦中公司42013.35元,通过上次协调,中通公司已退回保证金1万元,友谊公司(原告的挂靠公司)风险保证金1万元,中通公司只承认收到3500元,实际是4500元,其中1000元是融资担保费;签订合同当日,我代表中通公司收取原告6万元定金,但当时办理该业务的除了我还有徐成,最后条子是我打的,钱没有经我手,是交给会计的,具体有没有交我不清楚。光大银行存入377600元,实际给我的是437600元(包括定金60000元),我承认在经我手的差额还有9500元。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0日,原告江进与被告锦中公司签订《车辆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江进(买受通过人)通过银行按揭的方式向被告锦中公司(出卖人)购买中通客车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LCK6125H-2车辆壹辆,价款57.1万元;合同对车辆的配置及付款、提车方式及交车地点等进行了约定;合同还同时约定买受人于2011年5月20日前向出卖人支付合同订金陆万元。被告王文明系被告锦中公司的业务员。王文明于当日向原告江进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江进购车订金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00)所购车型LCK6125H-2(中通牌),余款通过光大银行按揭提付车。”2011年6月20日,原告江进向被告锦中公司交付现金壹拾柒万元,被告锦中公司出具盖有单位财务专用章的收据一张,载明收到现金壹拾柒万元,收款事由为购买53座车车款首付。2011年10月21日,原告江进在光大银行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办理了金额为35万元的按揭贷款。因原告江进所居住的安徽潜山县人没有光大银行,故原告江进将钱款汇给被告王文明,再由其代为向光大银行交付按揭款本息,自2011年8月29日起至2013年8月18日,原告江进通过自己的个人帐户及朋友尹良亚的帐户陆续向被告王文明转款共计377600元。2013年10月30日,原告江进将36000元现金存入其光大银行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贷款帐户。综上,包括交给被告王文明60000元订金,交给被告锦中公司首付款17万元,转汇给被告王文明377600元及自己直接存入贷款帐户的36000元,原告江进共计支付了643600元。根据光大银行对帐单显示,按揭帐户共计收到资金380586.65元,其中本金350000元,利息30586.65元(表内、外及罚息)。原告江进在发现多付了钱款后遂向被告王文明、锦中公司进行追讨未果,并曾于2015年月日向本院提起了诉讼,要求两被告返还共计42013.35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江进向法院提出申请撤回诉讼,法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此后,中通公司退还了1万元,原告江进的挂靠单位安徽友谊外事旅游汽车有限公司退还了1万元,因双方就剩余多付的款项协议不成,原告江进遂再次起诉来院,主张被告王文明、锦中公司、中通客车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返还多收的钱款。庭审中,原告江进撤回了对被告中通客车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另,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核对账目,确认多收了18500元,其中9500元王文明认可在其手中。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车辆买卖合同、收条、收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证、帐户交易明细、中国光大银行存款回单、证明、中国光大银行对私活期帐户单、还款对帐单及光大金融网络办理贷款的协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双方对多收18500元的事实均予以确认,故对取得的该不当利益依法应予返还。被告王文明自认其中的9500元在其手中,故应当由其返还该款。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谁应该返还其余的9000元,经庭审查明,被告王文明于2011年5月20日收到原告江进的现金6万元并出具收条,被告王文明辩称其虽出具了收条但未经手钱款,办理该业务的还有公司的其他员工,对此,其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被告锦中公司只认可收到51000元,结合原告江进将该款交付到被告王文明手中的陈述,故该款依法应由被告王文明予以返还。被告锦中公司不承担返还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文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江进人民币18500元;二、驳回原告江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王文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莹玖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谢 文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