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188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黄取龙、廖书清与刘志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取龙,廖书清,刘志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兴支公司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1880号原告黄取龙,男。委托代理人王武忠,永兴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原告廖书清,男。委托代理人王武忠,永兴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被告刘志玲,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兴支公司号。负责人邓基贵,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益忠,系该公司员工,特别代理。原告黄取龙、廖书清诉被告刘志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永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益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取龙、廖书清及二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武忠,被告刘志玲,被告人保财险永兴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益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取龙、廖书清诉称:2015年6月13日,原告廖书清驾驶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黄取龙由水南转盘方向沿人民路驶往永兴广场方向,13时30分许,当车行至人民路种子大厦门口路段,遇前方同向行驶由被告刘志玲驾驶的车辆左转弯致两车相撞,造成原告黄取龙受伤,住院30天,经医院诊断为:1、腰2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2、右侧腰大肌挫伤,医院建议原告出院后继续卧床休息,佩戴支具保护3个月至骨折愈合。原告廖书清受伤住院20天,经医院诊断为: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并血气胸。嗣后,该交通事故经永兴县交警大队认定为:被告刘志玲、原告廖书清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黄取龙不负此事故责任。尔后,对于原告黄取龙在该交通事故所受人身损害经法医鉴定为九级伤残。但事故发生后,对于二原告所受人身损害经交警调解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刘志玲赔偿原告黄取龙医疗费11500元(被告刘志玲已支付10000元)、误工费21600元、护理费40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106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法医鉴定费745.5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50969.5元;2、被告刘志玲赔偿原告廖书清医疗费6560元(被告刘志玲已支付3390元)、误工费17100元、护理费26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合计24976元;3、人保财险永兴公司车辆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全部承担。被告刘志玲辩称:此次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属实,无异议,但原告诉求过高,原告黄取龙的伤残等级要求重新鉴定。被告人保财险永兴公司辩称:此次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属实,无异议,但原告诉求过高,原告黄取龙的伤残等级要求重新鉴定;本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3日,原告廖书清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黄取龙由永兴县水南转盘方向沿人民路驶往永兴广场方向,13时30分,当车行至永兴县便江镇人民路种子大厦门口路段,遇前方同向行驶由被告刘志玲驾驶的小型轿车左转弯,原告廖书清驾驶车辆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倒地后车往前滑行与小型轿车侧面相撞,造成原告廖书清、黄取龙受伤,两车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黄取龙被送往永兴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30天,花费医疗费11173.13元。经医院诊断为:1、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2、右侧腰大肌挫伤。出院医嘱:1、建议继续卧床休息为主,佩戴支具保护3个月至骨折愈合;2、积极行腰背肌功能锻炼,注意加强营养;3、3个月后照片复查,不适随诊。原告廖书清被送往永兴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0天,花费医疗费6449.91元。经医院诊断为: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并血气胸。出院医嘱:1、多休息;2、定期复查,不适随诊;3、逐步加强功能锻炼。该事故经永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6月22日作出永公交认字(2015)第D2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刘志玲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忽视行车安全,不按规定左转弯掉头,其行为是造成此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驾驶人廖书清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驾驶技术生疏,忽视行车安全,不按规定车道行驶,遇情况操作不当,且未戴安全头盔,其行为也是造成此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驾驶人刘志玲、廖书清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黄取龙无交通违法行为,不负此事故责任。2015年10月13日,经原告黄取龙委托,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黄取龙在交通事故中所致的L2椎体损伤属玖级伤残等级。2015年9月17日,因各方当事人对此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金额争议较大未能达成协议,永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5第D169号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决定对此事故的调解终结。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处理。另查明,被告刘志玲向原告黄取龙支付了10000元,向原告廖书清支付了3390元;被告刘志玲驾驶的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永兴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500000元),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终结书、保险单、住院病案、司法鉴定书、证明、收据,被告提供的医药费收据,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争议的焦点是:1、赔偿主体的确定;2、原告损失的确定。阐述如下:一、赔偿主体的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的被告刘志玲所有的小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永兴公司同时投保了第三者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原告同时起诉了人保财险永兴公司,故原告的损失先由人保财险永兴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原告黄取龙的损失由原告廖书清和被告刘志玲按同等责任各承担百分之五十,原告廖书清的损失由刘志玲承担百分之五十。被告刘志玲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人保财险永兴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三者商业险系不计免赔,故在保险赔偿范围内,被告刘志玲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人保财险永兴公司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刘志玲承担。二、原告损失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等,造成残疾的,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的原告黄取龙在此次交通事故中L2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被鉴定为九级伤残,鉴定的结论与医院的伤情诊断相一致,且鉴定的程序合法,鉴定人具备鉴定的质证,本院予以认可。被告人保财险永兴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误工费赔偿的标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情,参照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如下:(一)原告黄取龙的损失:1、医疗费11173.13元;2、伤残赔偿金参照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26570元计算为106280元(26570元/年×20年×20%)。3、误工费,参照2014年湖南省建筑行业年收入为计算标准。其2015年6月13日受伤入院治疗,2015年10月13日被鉴定为九级伤残,故其误工的时间为120天,误工费为13692.16元(41647元/年÷365天×120天);4、护理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故参照2014年湖南省服务行业年收入为计算标准。护理费为3330.41元(40520元/年÷365天×3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100元/天×30天);6、营养费酌情认定为900元;7、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和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认定为10000元;8、交通费,综合考虑原告因住院及复查产生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9、鉴定费745.5元。以上合计149321.2元。(二)原告廖书清的损失1、医疗费6449.91元;2、误工费,参照2014年湖南省建筑行业年收入为计算标准。其2015年6月13日受伤入院治疗,2015年7月3日出院,医嘱全休两个半月,故其误工的时间为95天,误工费为10839.63元(41647元/年÷365天×95天);3、护理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故参照2014年湖南省服务行业年收入为计算标准。护理费为2220.27元(40520元/年÷365天×2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100元/天×20天);以上共计21509.81元。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黄取龙、廖书清两人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因被侵权人黄取龙、廖书清的医疗费用超过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原告黄取龙第1、5、6项由被告人保财险永兴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按比例赔偿6400元(10000元×64%);被侵权人黄取龙、廖书清的伤残赔偿费用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原告黄取龙第2、3、4、7、8项由被告人保财险永兴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内按比例赔偿100100元(110000元×91%),剩余部分加上第9项鉴定费共42821.2元,按照赔偿责任划分,由原告廖书清赔偿21410.6元(42821.2元×50%),由被告刘志玲赔偿21410.6元。被告刘志玲已向原告黄取龙支付了10000元。故被告人保财险永兴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黄取龙赔偿106500元,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向原告黄取龙赔偿11410.6元;被告人保财险永兴公司应向被告刘志玲支付10000元。原告廖书清第1、4项由被告人保财险永兴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按比例赔偿3600元(10000元×36%);原告廖书清第2、3项由被告人保财险永兴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内按比例赔偿9900元(110000元×9%),剩余部分8009.81元,按照赔偿责任划分,由原告廖书清承担4004.9元(8009.81元×50%),由被告刘志玲赔偿4004.9元(8009.81元×50%)。因被告刘志玲已向原告廖书清支付了3390元。故被告人保财险永兴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廖书清赔偿13500元,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向原告廖书清赔偿614.9元;被告人保财险永兴公司应向被告刘志玲支付339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兴支公司赔偿原告黄取龙损失117910.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清;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兴支公司赔偿原告廖书清损失14114.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清;三、驳回原告黄取龙、廖书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60元,由原告廖书清负担830元,由被告刘志玲负担8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马益坤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鲍 黎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三十一条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但是,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保险公司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的,保险公司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后,经核对应当及时向医疗机构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抢救费用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后,经核对应当及时向医疗机构垫付抢救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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