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法民初字第0924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唐传彬与重庆市合川区合州医院有限责任公司,刘昌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传彬,刘昌菊,重庆市合川区合州医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法民初字第09244号原告唐传彬,男,1952年1月14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刘昌菊,女,1957年7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重庆市合川区合州医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瑞山西路2号都市花园H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7765934497T。法定代表人张晓东,该公司董事长。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熙,重庆宸沛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孙波,重庆宸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传彬与被告刘昌菊、重庆市合川区合州医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合州医院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伟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12月8日、2016年1月13日、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传彬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熙到庭参加了前两次庭审,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孙波到庭参加了第三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传彬诉称,2013年11月11日,被告刘昌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利率为3.5%,借期1年,借款归还时间为2014年11月10日,被告合州医院公司为该借款的担保单位。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昌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和支付利息。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随本清;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3、判令被告合州医院公司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刘昌菊辩称,借款100000元属实,但有35000元系利息转为本金,该部分金额为按照月利率3.5%计算,对超出月利率2%的部分不应计入本金,请求法院予以扣除并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利息。被告合州医院公司辩称,被告作为担保单位所加盖公章并非真实意思表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若法院认定被告应承担担保责任,依据担保法的规定该担保已过担保期限,被告仍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昌菊于2013年11月1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唐传彬人民币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期限一年(即从2013年11月11日至2014年11月10日),月息3.5分,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结清本息。被告合州医院公司在借条担保单位处盖章,但未约定担保方式和担保期限。借款后,被告刘昌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及给付利息,被告合州医院公司也未履行担保还款义务。另查明,本案原告实际向被告刘昌菊提供65000元借款,另35000元系利息转为本金,该利息按照月利率3.5%计算,扣除超过月利率2%的部分后,原、被告对借款本金应为85000元予以确认。借款后,被告刘昌菊共向原告给付12500元利息,该利息按照月利率3.5%计算,双方同意将超出月利率3%部分的利息1785元冲抵借款本金,未给付的利息以65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付,利息起始时间为2014年4月27日。2015年11月19日,原告唐传彬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如前。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唐传彬举示的借条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昌菊向原告唐传彬借款事实清楚,本院对原告唐传彬与被告刘昌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予以确认。被告刘昌菊向原告借款后应及时归还借款,时至今日被告刘昌菊未归还借款,其行为构成违约,被告刘昌菊应承担偿还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对借款本金为85000元予以确认,并同意将被告刘昌菊给付的超过月利率3%部分的利息1785元冲抵借款本金,故被告刘昌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83215元。被告刘昌菊向原告借款后应给付利息,现原、被告同意未给付的利息以65000元借款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给付自2014年4月27日起至付清借款时止的利息,因原、被告的该项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被告刘昌菊应向原告归还借款83215元,并以借款65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给付自2014年4月27日起至付清借款时止的利息。被告合州医院公司作为担保单位在借条上加盖公章,其辩称加盖公章的行为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由被告合州医院公司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被告合州医院公司的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合州医院公司为该笔借款的担保单位。原、被告未对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限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之规定,被告合州医院公司辩称该借款的保证已超过保证期间,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因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合州医院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故被告合州医院公司免除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昌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唐传彬借款83215元,并以65000元借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付自2014年4月27日起至付清借款时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唐传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刘昌菊负担,款限被告刘昌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直接缴纳上诉费2300元。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唐 伟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德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