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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元民一初字第51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李建顺诉黄鑫沅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顺,黄鑫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元民一初字第519号原告李建顺,男,1989年生。被告黄鑫沅(曾用名黄勇),男,1985年生。原告李建顺与被告黄鑫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鑫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建顺诉称,2015年5月16日黄鑫沅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其借款8000元,其取款后将8000元交付给黄鑫沅,黄鑫沅向其出具了一张借条,承诺两个月后偿还借款。借款到期后,经其多次催要,黄鑫沅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故起诉请求判决由黄鑫沅偿还其借款8000元。被告黄鑫沅未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黄鑫沅以急需用钱为由向李建顺借款13000元,李建顺同意出借,并在两天内分别将8000元、5000元交付给了黄鑫沅。经李建顺催要,黄鑫沅于2015年5月16日偿还了5000元,其余8000元,黄鑫沅于2015年5月16日向李建顺出具了一张欠条,载明:“今欠李建顺人民币8000元整,大写:(捌仟元整)”。后经李建顺多次催要,黄鑫沅未予返还,故起诉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黄鑫沅以急需用钱为由向李建顺借款,李建顺同意出借,并分两次将13000元借款交付给黄鑫沅,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已生效,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李建顺交付13000元借款后,黄鑫沅偿还了5000元,尚欠8000元向李建顺出具了一张欠条,该欠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李建顺催要,黄鑫沅未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李建顺起诉主张黄鑫沅偿还尚欠借款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黄鑫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黄鑫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李建顺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8000元。负有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征收25元,由被告黄鑫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审判员 苏 栩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妍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