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山刑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狄某、满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狄某,满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山刑初字第18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狄某,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25日被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6月18日、12月17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满某,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6月18日、12月17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公二刑诉(201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狄某、满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淑君、马运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狄某、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6日,被告人狄某同满某乘坐冯卯至山亭的21路公交车,在车辆行驶至桑村镇路段时,将乘客徐某放在上衣口袋内的2700元盗走。2015年6月18日,被告人狄某、满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为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狄某、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案依法判处。被告人狄某、满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6日,被告人狄某伙同被告人满某乘坐冯卯至山亭的21路公交车,在车辆行驶至桑村镇路段时,将乘客徐某放在上衣口袋内的2700元盗走。2015年6月18日,被告人狄某、满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到案后,被告人狄某、满某主动退交涉案赃款2700元,并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狄某、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业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徐某的陈述,现场检查笔录,调取证据清单、视频资料、接受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案件侦破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被告人狄某、满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狄某、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狄某、满某共同实施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狄某、满某案发后均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其盗窃犯罪事实,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到案后,积极退交涉案赃款并发还被害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狄某曾因盗窃犯罪受过刑事处罚,可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经山东省滕州市司法局、山东省微山县司法局调查评估,同意接收对被告人狄某、满某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狄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4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已交纳)二、被告人满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4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延刚审 判 员 邢西欣人民陪审员 王 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闫 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