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民二初字第297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深圳市东恒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极光伟业光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东恒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极光伟业光电有限公司,胡忠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民二初字第2971号原告深圳市东恒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坪山新区坪山办事处石井社区草埔村竹青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07035738-X。法定代表人刘海涛。委托代理人唐晓华,广东法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传虎,广东法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深圳市极光伟业光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黄田社区杨背工业区三期十一栋三层A区,组织机构代码66705262-6。法定代表人张娟。委托代理人刘任庚,广东瀚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忠南,男,汉族,1974年6月10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原告深圳市东恒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恒新能源”)与被告深圳市极光伟业光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极光伟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唐晓华、沈传虎,被告委托代理人刘任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忠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未付货款共计1927295.7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极光伟业辩称,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理由:1、原告未按订购单第九条约定提供17%的增值税发票,这是答辩人未付款的主要原因;2、双方未就退换货及产品质量问题达成一致,是答辩人未付款的次要原因。被告胡忠南缺席无答辩。本案查明的事实2013年11月-2015年3月期间,被告通过与原告陆续签订《订购单》的方式,采购原告的圆柱电池,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月结,原告收款依据是17%发票。原告根据被告的《订购单》将货物送至被告处,双方每月会对当月的货款进行对账,截止2014年11月29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944617.7元,后被告陆续通过以货抵款、退货和支付支票的方式,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1017322元,目前尚欠原告货款1927295.7元。庭审中,被告极光伟业对原告起诉的货款金额无异议。2015年9月7日,被告胡忠南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担保书》,自愿为被告极光伟业与原告之间到期应付货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为被告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而应向原告支付的货款,滞纳金或赔偿金、律师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的期间为原告与被告债权、债务结清时终止。判决结果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极光伟业之间买卖关系成立,被告极光伟业在收取原告的货物后,应及时按约定支付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927295.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极光伟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立案之日起计算的利息,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忠南自愿为原告与被告极光伟业之间的货款承担连带保证,应与被告极光伟业一起承担连带清偿义务。原告开具发票属于附随义务,被告不能据此作为不予支付货款的理由,被告提出与原告就退换货及产品质量问题尚未达成一致协议亦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故本院对被告的答辩主张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极光伟业光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支付原告深圳市东恒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927295.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6月29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二、被告胡忠南对被告深圳市极光伟业光电有限公司需承担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4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深圳市极光伟业光电有限公司、胡忠南承担。审 判 长 张力英人民陪审员 李柳珍人民陪审员 徐小妹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俊鑫书 记 员 黄厚人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4页共5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