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执恢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金文铁与延吉市信达劳务服务公司之间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金文铁,延吉信达劳务服务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延执恢字第114号申请执行人金文铁,男,1970年10月8日生,朝鲜族,延边州联通公司职员,现住延吉市新兴街。被执行人延吉信达劳务服务公司,住所地延吉市朝阳街春阳胡同5号。法定代表人张钟洙,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金文铁与被执行人延吉信达劳务服务公司之间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执行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本院已经生效的(2012)延民初字第71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标的额为35.8万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延吉信达劳务服务公司有未到位动迁款可供执行,又因被执行人延吉信达劳务服务公司已经被吊销,且无法找到其法人,本院查封的房产的产权证135288已经被(2003)延行初字行政判决书依法撤销。现申请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也未能查找。申请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且表示待被执行人动迁款到位时,再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2)延民初字第71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胡宗峰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韩曙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