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702刑初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17
案件名称
范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702刑初2号公诉机关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某,男,汉族,1989年10月2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巴彦县,中专文化,无职业。因本案于2015年4月28日被取保候审。伊春区人民检察院以伊区检诉刑诉(2015)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大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范某某驾驶黑FF19**号威志牌轿车行驶至伊春区和平大街星月神防盗门市房门前路段时,将横过道路的被害人韩相田撞倒致伤,交警在勘查现场时发现范某某有饮酒驾车嫌疑。经伊春市中医院血液乙醇含量测定检测,范某某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206.8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黑FF19**号威志牌轿车照片、书证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藏真宇证言、被害人韩相田陈述、伊春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醉酒程度较高,属情节严重。鉴于其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主动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1月29日起至2016年5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金庆发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闫培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