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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栟民初字第0098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赵晓栋与缪魏军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晓栋,缪魏军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栟民初字第00987号原告赵晓栋,工人。委托代理人黄拥军,如东县袁庄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缪魏军,个体工商户。原告赵晓栋与被告缪魏军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谭中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晓栋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拥军,被告缪魏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13日,原告租用被告车牌号为苏F×××××号小轿车一辆,同年3月26日13时50分左右,原告驾驶该车辆在苏2**线17KM+300M处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致该车受损。原告事发前已给付被告租金26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两次向原告索要共计人民币55000元用于车辆维修。双方在事发后补签了《车辆借用协议》,约定借用期间发生车辆损失的,原告给付被告车辆维修费的30%作为补偿。被告将该车送修,仅支付修理费69000元和车辆牌照费100多元,且保险公司对本次事故的损失全部进行了赔偿。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只需补偿被告损失20503元,余款34497元被告应退还原告,但被告不仅不退还原告剩余款项,还要求原告继续赔偿损失。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有效,被告的损失应按照约定补偿,被告应退还原告剩余款项。被告迟迟不去修车导致车辆长期停放,该人为扩大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车辆在南通文峰店实际修理时间只有十多天,被告延迟提车扩大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虽然原告在机动车保险索赔申请书上面签字,但索赔主体和权利放弃都是被告本人,原告没有权利放弃,故20%的保险损失应由被告承担。现原告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3449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对租车事实无异议。原告于2015年3月13日租用答辩人的苏F×××××轿车一辆,每天租金300元。租车当天双方即签订协议,而非补签,答辩人有租车营业执照,租赁协议合法有效。2、对事故事实无异议。原告租用答辩人的车辆在2015年3月16日发生单方交通事故属实,该事故致答辩人的车辆损坏及公路绿化受损,答辩人要求原告预先拿一部分费用用于支付车辆的维修及绿化赔偿,原告分两次共计给了答辩人55000元属实。3、合同中约定的补偿费用是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或受到损伤后导致车辆发生贬值和折旧,30%不包含车辆的维修费用及车辆的租金及绿化赔偿费用。原告诉称仅支付维修费69000元不是事实,答辩人除支付了车辆维修费68346元外,还支付绿化赔偿费用6960元,停车、施救、吊车合计3440元,叉车费100元,补牌照费110元,去浙江丽水过路费450元、油费550元、吃饭180元、住宿218元,去南通路费361元、油费100元,补牌照用车费300元,给原告手机充话费100元,以上都是答辩人垫付的费用。车辆折旧费按协议约定的30%为20503.8元,车辆租金从2015年3月13日发生事故计算至同年8月27日提车共168天,每天300元,为50400元,保险公司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上浮费用答辩人暂时没有计算。此外,苏F×××××轿车原告还欠答辩人租金1200元。以上合计153318.80元,减去原告支付的55000元,再减去保险公司已经理赔的61284.80元,原告还欠答辩人37034元。4、原告在保险公司的机动车保险索赔申请书上签字同意保险公司八折赔付,且原告出具承诺书明确写明所有费用由原告承担,保险公司未赔偿的20%应由原告承担赔偿责任。5、原告说事发前已给付答辩人租金2600元不属实,原告只给了2000元用于赔偿轮胎损坏的损失。原告自2015年3月13日租车到同年3月26日事发时,期间因其驾驶操作不当,导致轮胎损坏,共花去修理费2500元,该费用原告已给付2000元,还差500元用原告租车时交的押金500元抵冲了。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3日,原告赵晓栋与被告缪魏军签订《车辆借用协议》,实为《车辆租赁协议》,原告向被告租用苏F×××××号丰田凯美瑞小轿车一辆。协议约定租用期间如发生交通事故或车辆受到损伤所有经济与法律责任由原告负责,并对影响被告权利作相应的补偿,补偿计算方法为所有维修价格的30%。2015年3月26日13时50分左右,原告赵晓栋驾驶苏F×××××号小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苏2**线17KM+300M路段处理情况时,该车驶至道路外东侧绿化带,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致苏F×××××号小轿车、轮廓标1个、乔木6棵、灌木19棵、草皮7平方受损,无人员伤亡。事发当天,如东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赵晓栋负全部责任。另查明,(一)苏F×××××号小轿车的租赁价格为300元/天,租车押金为500元。(二)事故导致车辆和公路路产受损,产生车辆修理费68346元(被告自认修理费68346元,修理费发票为69000元),车辆更换车牌牌证费110元,公路路产损失赔偿费6960元。(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赔款费用计算书对商业险进行了理算:车损定损68902元,施救费用核定为1300元,作相应扣除计算后,两项合计理赔金额为47359.28元;第三者责任保险定损6460元,作相应扣除计算后理赔金额为2854.40元;车辆不计免赔率特约保险理赔9071.12元;上述合计商业险理赔金额为59284.80元。交强险车损理赔2000元。综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共计定损金额为76662元,实际理赔金额为61284.80元,差额15377.20元,理赔款61284.80元于2015年8月11日汇入被告缪魏军的账户。(四)事发当天,原告向被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苏F×××××号车辆的修理、施救、折旧、处理各项事件、绿化损坏的赔偿等所有费用都由原告赵晓栋负担。事故发生后,车辆交由被告负责维修。苏F×××××号小轿车事发后至2015年5月13日,在如东县××停车场××48天。2015年5月13日,被告将车辆送到如东县袁庄镇鑫鑫汽修厂维修,2015年6月16日,车辆被拖运到南通文峰宏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2015年6月30日,车辆修好并开出修理费发票。(五)原告赵晓栋在保险公司的机动车保险索赔申请书上签字同意八折赔付。上列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车辆借用协议、事故认定书、收条、电话录音光盘、原告的驾驶证,被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牌证费发票、停车施救吊车费收据、绿化损坏赔偿清单及收据、车辆维修费发票、施救吊车费定损单、承诺书、理赔清单及赔偿打款记录、维修清单、机动车保险索赔申请书、鑫鑫汽车美容养护经营部证明及收据、兄弟车友养车坊情况说明及收据、手写条,本院调取的维修履历及清单等证据,并经庭审审核质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赵晓栋与被告缪魏军之间的车辆租赁事实存在,双方签订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当受法律保护。根据协议约定,租用车辆期间如发生交通事故或车辆受到损伤所有经济与法律责任由原告负责,并对影响被告权利作相应的补偿,补偿计算方法为所有维修价格的30%。原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对被告作相应补偿,补偿金额为维修价格的30%,庭审中被告自认车辆修理费为68346元,以此为标准计算原告应补偿被告的金额为20503.80元。因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含不计免赔100万元),原告在租用车辆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的车损、施救费用及公路路产等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保险公司定损为76662元,实际理赔金额为61284.80元,差额15377.20元本应由保险公司赔付,但因原告在保险公司机动车保险索赔申请书上签字同意八折赔付,且在事发时承诺修理、施救、绿化损坏等赔偿费用都由其负担,故保险公司未理赔的15377.20元应由原告负担。原告操作不当导致车辆损坏,车辆在维修期间无法租赁产生的租车费损失,应由原告承担,维修时间自被告将车辆送至鑫鑫汽修厂时起算至车辆修好修理费发票开出时止,即2015年5月13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共计49天(含起算日)。事发后车辆维修由被告负责,被告应积极及时维修车辆,第一时间将车送至修理厂进行维修,并先行垫付相关费用,尽可能减少事发后人为扩大的损失,对于原告承担责任问题,被告可按照合同约定依法主张权利,客观原因不能成为拖延维修的抗辩,因此,车辆因停放停车场和未及时提车产生的租车费损失由被告自行承担。原告陈述事发前已给付租车费2600元,被告认可收到2000元,但认为该款是原告事发前造成车辆轮胎损失的费用,轮胎损失共计2500元,不足部分用原告交付的租车押金500元抵冲,结合庭审情况和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予以采信。原告应给付被告自2015年3月13日至同年3月26日期间的租车费3900元。被告提到原告尚欠其它车辆租车费,其它车辆不在本案处理范围,本院不宜在本案中处理。事故车辆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具体损失以保险公司定损金额为准,超出部分不予认可,对被告罗列的过路费、加油费、话费等费用,此类费用不属于合理的费用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缪魏军在本次事故发生后,已经收到保险公司赔偿款61284.80元,收到原告给付款55000元,共计人民币116284.80元。原告事发后应给付被告的合理费用为车辆补偿费20503.80元、保险公司未理赔款15377.20元、维修期间产生的租车费损失14700元(49天×300元/天)、事发前未支付的租车费3900元(13天×300元/天),合计人民币54481元。被告已收到原告55000元,应返还原告51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缪魏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赵晓栋人民币51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331元,由被告缪魏军负担7元,原告赵晓栋负担3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62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判长  谭中喜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爱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一方因另一方违反合同受到损失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及时采取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无权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条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