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甬刑一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徐国飞犯集资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国飞
案由
集资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甬刑一初字第13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国飞,原系余姚市飞达起重工具厂投资人。因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6月5日被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于2015年3月23日被余姚市公安局从监狱解回。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辩护人舒辰,浙江金汉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以甬检刑诉(2015)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国飞犯集资诈骗罪,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雪会、代理检察员郜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国飞及其辩护人舒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至2012年7月期间,被告人徐国飞在明知自己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虚构其开办的余姚市飞达起重工具厂生产经营需要资金周转的事实,以高额利息为诱饵,骗取蒋某甲等13人共计2683万元,归还本金、支付利息共计1042.62万元,实际骗得共计1640.38万元,所得赃款用于支付利息、归还债务等,具体如下:1.2009年7月至2011年7月,被告人徐国飞从被害人蒋某甲处骗取450万元,以支付利息方式返还40万元,实际骗得410万元。2.2009年7月至2012年7月,被告人徐国飞从被害人章某处骗取10万元,以支付利息方式返还2.88万元,实际骗得7.12万元。3.2009年8月至2012年7月,被告人徐国飞从被害人柳某处骗取410万元,归还本金260万元,以支付利息方式返还64.98万元,实际骗得85.02万元。4.2009年9月至2012年7月,被告人徐国飞从被害人胡某乙处骗取100万元,归还本金30万元,以支付利息方式返还36万元,实际骗得34万元。5.2010年4月至2012年7月,被告人徐国飞从被害人徐某甲处骗取300万元,并让徐某甲为其在余姚市祥安贸易有限公司的90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后徐国飞未能归还全部借款,徐某甲为其归还130万元。徐国飞归还本金70万元,以支付利息方式返还118.1万元,实际骗得241.9万元。6.2010年9月至2012年7月,被告人徐国飞从被害人毛某处骗取200万元,后归还本金100万元,以支付利息方式返还58万元,实际骗得42万元。7.2010年至2012年7月,被告人徐国飞从被害人翁某处骗取170万元,归还本金100万元,以支付利息方式返还23万元,实际骗得47万元。8.2011年2月至2012年7月,被告人徐国飞从被害人郑某处骗取8万元,以支付利息方式返还0.96万元,实际骗得7.04万元。9.2011年5月至2012年4月,被告人徐国飞从被害人蒋某乙处骗取525万元,归还本金55万元,以支付利息方式返还69.7万元,实际骗得400.3万元。10.2011年6月至2012年7月,被告人徐国飞从被害人卢某处骗取50万元,以支付利息方式返还12万元,实际骗得38万元。11.2011年10月至2012年7月,被告人徐国飞从被害人徐某乙处骗取30万元,以支付利息方式返还2万元,实际骗得28万元。12.2012年2月,被告人徐国飞从被害人鲍某处骗得50万元。13.2012年7月,被告人徐国飞从被害人黄某处骗得250万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国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国飞所犯本罪应当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刑初字第1274号刑事判决书所判的合同诈骗罪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徐国飞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对于本案的定性提出如下意见:其向朋友、同学、合伙人借钱,本身是民间借贷,自己也说不清楚是不是集资诈骗,但表示认同法院的认定。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对于量刑提出如下意见:本案的发生是多种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被害人贪图高回报的心理起到推动作用;徐国飞已经归还的本金和利息占借款总额比例较大,且没有任意挥霍的行为;说明徐国飞主观恶性较小。徐国飞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又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徐国飞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至2012年7月,被告人徐国飞在明知自己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虚构其开办的余姚市飞达起重工具厂生产经营需要资金周转的事实,以高额利息为诱饵,骗取蒋某甲等13人共计2683万元,归还本金、支付利息共计1042.62万元,实际骗得共计1640.38万元,所得赃款用于支付利息、归还债务等,具体如下:1.2009年7月至2011年7月,被告人徐国飞从蒋某甲处骗取450万元,以支付利息方式返还40万元,实际骗得410万元。2.2009年7月至2012年7月,被告人徐国飞从章某处骗取10万元,以支付利息方式返还2.88万元,实际骗得7.12万元。3.2009年8月至2012年7月,被告人徐国飞从柳某处骗取410万元,归还本金260万元,以支付利息方式返还64.98万元,实际骗得85.02万元。4.2009年9月至2012年7月,被告人徐国飞从胡某乙处骗取100万元,归还本金30万元,以支付利息方式返还36万元,实际骗得34万元。5.2010年4月至2012年7月,被告人徐国飞从徐某甲处骗取300万元,并让徐某甲为其在余姚市祥安贸易有限公司的90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后徐国飞未能归还全部借款,徐某甲为其归还130万元。徐国飞归还(给徐某甲)本金70万元,以支付利息方式返还118.1万元,实际骗得241.9万元。6.2010年9月至2012年7月,被告人徐国飞从毛某处骗取200万元,后归还本金100万元,以支付利息方式返还58万元,实际骗得42万元。7.2010年至2012年7月,被告人徐国飞从翁某处骗取170万元,归还本金100万元,以支付利息方式返还23万元,实际骗得47万元。8.2011年2月至2012年7月,被告人徐国飞从郑某处骗取8万元,以支付利息方式返还0.96万元,实际骗得7.04万元。9.2011年5月至2012年4月,被告人徐国飞从蒋某乙处骗取525万元,归还本金55万元,以支付利息方式返还69.7万元,实际骗得400.3万元。10.2011年6月至2012年7月,被告人徐国飞从卢某处骗取50万元,以支付利息方式返还12万元,实际骗得38万元。11.2011年10月至2012年7月,被告人徐国飞从徐某乙处骗取30万元,以支付利息方式返还2万元,实际骗得28万元。12.2012年2月,被告人徐国飞从鲍某处骗得50万元。13.2012年7月,被告人徐国飞从黄某处骗得250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蒋某甲陈述,证明2009年7月,其将名下两套房子为徐国飞的友诚工贸有限公司做抵押贷款,当时贷了200多万元贷款借给徐国飞,银行贷款利息是徐国飞付的,贷款每年到期后,徐国飞会把转贷手续再操作一遍,每年贷款都会增加,到了2011年7月,这两套房子抵押总共贷了430万元借给徐国飞。2010年10月,其又借给徐国飞40万元,一年到期后,徐国飞还了20万元,另外20万元再借一年,年息2分。徐国飞共支付利息三四十万元。(2)借条,证明2011年7月13日蒋某甲以其两处房产为徐国飞的余姚市友诚工贸有限公司做抵押,共贷出438万元借给徐国飞,2011年10月1日蒋某甲借给徐国飞20万元,年息2分。(3)被害人章某陈述,证明2009年7月,其借给徐国飞10万元,徐国飞共支付利息2.88元。(4)借条,证明2011年7月28日,徐国飞向章某借款10万元。(5)被害人柳某陈述,证明2009年8、9月份,其借给徐国飞120万元,后来2010年9月徐国飞还了120万元,支付利息17.28万元。然后又借了140万元,到了2011年9月,还了140万元本金及25.2万元利息。之后又借了150万元,利息付了22.5万元,本金没有还。徐国飞共支付利息64.98万元。(6)借条、个人跨行存款回单,证明2011年9月28日徐国飞向柳某借款150万元。(7)被害人胡某乙陈述,证明2009年,其借给徐国飞100万元,后徐国飞先还给了他30万元,到了2012年7月,徐国飞不知去向,到现在还欠70万元本金,徐国飞共支付利息36万元。(8)借条,证明胡某乙2009年9月27日借给徐国飞100万元。(9)被害人徐某甲陈述,证明2010年4月,徐国飞向其借款300万元,到了2011年7月,其需要资金,于是徐国飞归还了70万元,利息拿到2012年5月份,一共拿了118.1万元。另外2012年6月19日,其替徐国飞向余姚市祥安贸易公司的90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后来徐国飞只还了770万元就逃走了,另外的130万元是其归还的。(10)证人童某证言,证明其是余姚安邦投资公司的负责人。2012年6月,徐国飞向其公司的关联公司余姚市祥安贸易有限公司借款900万元,由徐某甲作担保,徐国飞还了770万元后就逃走了,另外130万元是由徐某甲归还的。(11)报案书、借条、借款协议、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借款协议、借款付款方式与委托付款方式,证明徐国飞于2011年7月7日向徐某甲借款230万元。徐国飞于2012年6月19日向余姚市祥安贸易有限公司借款900万元,2012年7月25日,徐某甲替徐国飞向童某归还了130万元。(12)被害人毛某陈述,证明徐国飞于2010年9月3日向其丈夫蒋岳茂借款200万元,2011年6月因为蒋岳茂生病需要医疗费,其让徐国飞归还了100万元。2011年9月,蒋岳茂去世了,其让徐国飞归还另外的100万元,徐国飞以做生意为由,向其借这100万元,并重新写了借条,借款人变更为毛某,借款数额为100万元,月息2分,按季付息。付到2012年7月。至今徐国飞共支付利息58万元,尚欠其本金100万元未归还。(13)借条,证明2012年6月1日徐国飞向毛某借款100万元。(14)被害人翁某陈述,证明2010年,徐国飞向其借款100万元,借了半年,到期后归还并支付了利息9万元,2011年4月又向其借了70万元,年利息2分,借期一年,一年到期后,利息付了14万元,到了2012年4月,又重新出具借条,借了这70万元,但之后利息就没有再付过。(15)借条,证明2012年4月22日徐国飞向翁某借款70万元,利息2分。(16)被害人郑某陈述,证明2011年2月,其借给徐国飞8万元,徐国飞尚未归还,现共支付其利息9600元。(17)借条,证明2011年2月15日徐国飞向郑某借款8万元。(18)被害人蒋某乙陈述,证明徐国飞以公司生产需要购买设备为由向其借款470万元的本金尚未归还,徐国飞共支付其利息是69.7万元。第一次是2011年5月,借了200万元,月息2分,借了2个月,给了10万元利息,到期后又借了半年,付了半年的利息,到2012年4月15日之后就没有继续付利息,另外2011年10月12日,其借给徐国飞55万元,3个月后徐国飞归还了本金和3.3万元的利息,2012年3月27日,徐国飞又借口其公司购买设备需要资金向其借了270万元,其将32.4万元的利息先扣下了,到期后徐没有归还本金。(19)借条、银行存款业务回单,证明徐国飞于2011年10月12日、2012年4月15日、2012年4月24日分别向蒋某乙借款55万元(利息已付清)、200万元、270万元。(20)被害人卢某陈述,证明其系翁某的女婿,2011年6月,徐国飞通过其丈母娘翁某向其借款50万元至今还未归还,共支付利息是12万元。2012年6月,徐国飞重新写了一张借条,并说这笔钱还要继续借。(21)借条,证明2012年6月29日,徐国飞向卢某借款50万元,利息2分。(22)被害人徐某乙陈述,证明2011年下半年,徐国飞以银行转贷需要资金为由,向其借款30万元,先已支付利息2万元,本金尚未归还。(23)借条,证明徐国飞于2011年10月26日向徐某乙借款30万元,月息2分。(24)被害人鲍某陈述,证明2012年2月11日,其借给徐国飞50万元,未拿到过利息。(25)借条、建设银行客户回单,证明2012年2月11日鲍某借给徐国飞50万元。(26)被害人黄某陈述,证明2012年7月,徐国飞以银行贷款要转贷为由向他借了750万元,后还了500万元,尚欠250万元,至今未支付过利息的事实。(27)借条,证明徐国飞于2012年7月7日向黄某借款750万元。(28)证人刘某证言,证明其于2008年前后曾向徐国飞陆续借款800万元,月利息4.5分,其只付了两个月利息共20万元。过了半年,徐国飞的资金也很紧张,其就还了300万元给徐国飞,当时其还牵线让徐国飞在华夏银行贷款1000万元。其曾和徐国飞在澳门赌博,前后去了四五次,徐国飞共输了1000万元左右,其中有4、5百万元是其替徐国飞承担,因此其和徐国飞之间的账是平的。(29)证人沈某证言,证明2007年10月24日,徐国飞向其借了500万元,10月29日、11月1日,又向其借了410万元、90万元,2009年4月3日向其借了450万元,月利息是一分半。后来经其多次催讨,徐国飞于2009年7月10日、8月24日、2010年5月28日、2011年4月29日陆续还给其450万元、100万元、800万元、100万元。至今徐国飞尚欠其500万元未归还。(30)证人张某证言,其是宁波经济开发区梨洲贸易有限公司的老板,2007年11月、12月,徐国飞向其借款共400万元,支付利息共258万元。(31)证人胡某甲证言,证明2002年前后,其到宁波舜丰橡胶制品厂做出纳,后来徐国飞开了余姚市飞达起重工具厂,其就去那里做出纳。这家工具厂到2012年7月,徐国飞带着家人逃走了以后就倒闭了,该厂每年产值大概有500万元。另徐国飞还实际控制友诚金属公司。(32)证人赵某证言,证明2010年9月前后,其到余姚市飞达起重工具厂做会计,一直做到2012年7月工厂老板徐国飞逃走了。该厂每个月的生产销售额大概50万左右,一年总的销售额在500到600万元。(33)梨洲贸易有限公司明细分类账、记账凭证、交通银行进账单、存根,证明梨洲贸易有限公司于2007年11月13日向宁波市三元物资回收有限公司汇款200万元、50万元,12月13日向余姚市飞达起重工具厂汇款150万元。(34)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银行账单、交易记录、余姚房管中心房屋登记簿所有权状况、抵押、查封限制情况查阅证明、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企业基本情况,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等贷款相关资料、余姚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土地资料登记查询单、契证存根、拍卖成交确认书、收款票据、国有资产交易审批表等,证明宁波舜丰橡胶制品有限公司和余姚市飞达起重工具厂的固定资产、徐国飞个人房产的抵押、拍卖情况,余姚市飞达起重工具厂和徐国飞的对外担保情况等。(35)出入境记录查询,证明徐国飞于2012年3月、5月及6月去过澳门4次。(36)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徐国飞因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6月5日被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37)公司设立登记情况、公司章程、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证明郭芳萍系宁波舜丰橡胶制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国飞系投资人之一,公司位于余姚市阳明东路;徐国飞系余姚市飞达起重工具厂的投资人及负责人,该厂坐落于余姚市振兴西路;宁波市友城金属工贸有限公司于2011年1月7日将40%的股权转让给郭芳萍、60%的股权转让给徐国飞,徐国飞为公司法定代表人。(38)身份信息,证明徐国飞的身份情况。(39)被告人徐国飞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所供能与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国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徐国飞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当庭认罪,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徐国飞犯合同诈骗罪的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徐国飞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集资诈骗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集资诈骗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进行并罚。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应当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国飞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五万元;与原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责令被告人徐国飞退赔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一千六百四十万三千八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荷春审 判 员 吴旭峰人民陪审员 邵泽太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胡丹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