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执字第298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王俊仙申请执行乌云苏都、刘永山、哈斯其木格、山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俊仙,乌云苏都,刘永山,哈斯其木格,山丹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东执字第2982号申请执行人王俊仙,女,汉族,1963年12月23日出生。被执行人乌云苏都,女,汉族,1973年1月1日出生。被执行人刘永山,男,汉族,1971年6月14日出生。被执行人哈斯其木格,女,蒙古族,1973年5月6日出生。被执行人山丹,女,蒙古族,1972年2月1日出生。申请执行人王俊仙与被执行人乌云苏都、刘永山、哈斯其木格、山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已经立案执行。本院作出的(2015)东民初字第20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申请执行人王俊仙所有的位于东胜区团结路房产一处停止办理权属变更、抵押、担保等手续。现因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已明确,担保已无意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恢复办理对申请执行人王俊仙所有的位于东胜区团结路房产一处的权属变更、抵押、担保等手续。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李元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