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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龙商初字第138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科技支行与黄金桂、李薇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金桂,李薇,孙永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商初字第1384号原某: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科技支行。负责人:杨晓洁。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林英、金剑。被告:黄金桂。被告:李薇。被告:孙永祥。原某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科技支行诉被告黄金桂、李薇、孙永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某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请求判令被告黄金桂、李薇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20日止按月利率9‰计算,扣除已支付的利息35.39元;逾期利息从2015年5月21日起按月利率13.5‰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2、判令被告孙永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用均由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科技支行委托代理人金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金桂、李薇、孙永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5月21日,被告黄金桂作为借款人、被告孙永祥作为保证人与原某签订合同号为浙龙商银(2014)循保借字第8521120140008931号《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人民币30万元正,循环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2016年5月20日止;单笔借款利率依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80%确定;每笔借款金额、期限和用途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保证人自愿为贷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各笔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黄金桂于2014年5月21日向原某申请借款30万元,并于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借款金额人民币30万元,借款到日期从2014年5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20日止;借款月利率9‰。同日原某依约向被告黄金桂发放贷款30万元。借款后被告完整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20日止,后于2014年11月21日支付利息35.34元,于2014年12月21日支付利息0.05元,其余利息以及借款本金至今未付。另查明,被告黄金桂、李薇系夫妻关系,于1997年5月15日登记结婚。另,原某曾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并交纳保全费用5000元,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作出(2015)温龙民保字第6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孙永祥与案外人郑翠花、张晓春按份共有的坐落于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孙垟村12幢8号(所有权证号109068)1/4份额的房产。本院认为,原某与各被告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应为合法有效。现借款已到期,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原某起诉要求被告黄金桂偿还借款本金、利息以及要求被告孙永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黄金桂、李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被告黄金桂、李薇共同偿还。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金桂、李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科技支行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10月21日起按月利率9‰计算至2015年5月20日止,扣除已支付的利息35.39元)、逾期利息(从2015年5月21日起按月利率13.5‰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孙永祥对上述第一项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金桂、李薇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085元(原告已预缴),诉前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00元,共计11585元由被告黄金桂、李薇、孙永祥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林汉丁人民陪审员  张洁嫚人民陪审员  高和燕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章林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