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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彭民一初字第152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彭泽县芳湖包装厂与九江恒升曲轴有限公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泽县芳湖包装厂,九江恒升曲轴有限公司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彭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民一初字第1523号原告彭泽县芳湖包装厂,地址:彭泽县芙蓉农场二分场院内,组织机构代码:73919605-6。负责人吕孝龙,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吕国尚,男,汉族。系吕孝龙父亲。被告九江恒升曲轴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湖口县流泗镇,组织机构代码证:74608592-8。法定代表人许文斌,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彭泽县芳湖包装厂诉被告九江恒升曲轴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陈杜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吕国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九江恒升曲轴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文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几年来一直为被告生产各种包装箱,生产好后由被告派车运回,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9740元,自2014年原告多次催要,至今分文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974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原告就其诉讼请求提交对账确认书1张,证明原、被告双方对账后确认截止2015年11月17日被告应付原告货款19740元。被告九江恒升曲轴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文斌经合法传唤逾期既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近年来被告九江恒升曲轴有限公司陆续在原告处购买包装箱,后双方经结算,被告于2015年11月17日出具对账确认书,内容为:“经双方对账,截止2015年11月17日止,九江恒升曲轴有限公司应付彭泽芙蓉包装厂货款壹万玖仟柒佰肆拾元整(小写:19740.00)。注(芙蓉包装厂实为芳湖包装厂)。确认人:周兵、吕国尚分别签名,加盖有九江恒升曲轴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后被告未付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1974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1张对账确认书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卷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现原告依对账确认书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购买包装箱的货款,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被告九江恒升曲轴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发表答辩意见,系自行放弃诉讼抗辩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九江恒升曲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给付所欠原告彭泽县芳湖包装厂货款人民币197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元,减半收取14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杜娟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江 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