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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502民初20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王传宏与中卫市陆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吕宏业、陈月莲、陈彦萱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传宏,中卫市陆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吕宏业,陈月莲,陈彦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502民初202号原告王传宏,男,生于1973年8月26日,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被告中卫市陆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法定代表人吕宏业,系该公司经理。被告吕宏业,男,生于1971年2月1日,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被告陈月莲,女,生于1974年10月14日,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被告陈彦萱,女,生于1990年9月20日,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原告王传宏与被告中卫市陆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吕宏业、陈月莲、陈彦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传宏撤回对被告中卫市陆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吕宏业、陈月莲、陈彦萱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734元,减半收取1867元,保全费1378元,由原告王传宏负担。审判员  陈永贤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祁建权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