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前法涉外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陈湘光与李泽霖,黄松平,陈维强,林文贤,广东华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某光,李某霖,黄某平,陈某强,林某贤,广东华X生X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前法涉外初字第91号原告:陈某光,住所地:青海省。委托代理人:龚某超,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霖,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被告:黄某平,住所地:湖南省。被告:陈某强,住所地:广东省。委托代理人:卢某茜,广东耀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某,广东耀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某贤,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委托代理人:王某,广东建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隋某印,广东建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华某生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法定代表人:陈某强。原告陈某光诉被告李某霖、黄某平、林某贤、陈某强、广东华宇X生X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X生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登记立案后,于2016年1月15日由本院审判员郭成、人民陪设有刘劼、林立徐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某光及其委托代理人龚某超,被告陈某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某茜、陈某、被告黄某平、被告林某贤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华X生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某霖系被告华X生X公司的董事长、被告黄某平系被告华X生X公司的副总经理、被告陈某强系被告华X生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被告林某贤系被告华X生X公司的总经理。2014年5月中旬起,原告多次向被告李某霖、黄某平、陈某强、林某贤经营的被告华X生X公司送货冬虫夏草。2014年10月26日,五被告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约定自2014年11月起,乙方(即五被告)每月最低还款40万元,且每月支付货款金额的5%违约金。但还款协议签订不久,2014年11月14日,被告李某霖即失去联系,被告华X生X公司也关门停业,至今原告货款分文未获支付。五被告已构成违约,应当对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五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819130元;2、五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45739元(自2014年11月暂计至起诉之日计6个月,每月按货款的5%支付违约金);3、五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起诉之日起至付清全部货款之日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4、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华X生X公司辩称,华宇公司的章是李某霖加盖的。被告陈某强辩称,第一、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所陈述的买卖合同是被告李某霖以华X生X公司的名义向原告采购冬虫夏草,是否真实不清楚。被告陈某强是原告要求其签署还款协议的,在此之前,被告陈某强从来没有见过原告,对本案中买卖合同关系毫不知情,也没有收到原告所陈述货物。事实上,原告要求李某霖、黄某平、林某贤签字时,被告陈某强并不在场。后来原告找到被告陈某强,并且逼迫被告陈某强签该还款协议书,被告陈某强为了保障其自身的人身安全,其作为被告华X生X公司的股东,以证明人的身份签字,对还款协议只起到证明,并非还款协议上应该承担还款义务。第二、原告现有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的买卖合同关系真实存在的,既没有买卖合同,也没有公司盖章或者被告陈某强签字认可的送货单、收货单、被告陈某强也没有接收到任何本案所涉的货物,原告仅有两张欠条也明确显示是李某霖与原告之间的欠款关系,原告应当向李某霖或其他适格的主体主张权利。第三、即便买卖合同真实,也是被告李某霖或者华X生X公司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与被告陈某强没有关联,请求驳回对被告陈某强的诉讼请求。被告黄某平、林某贤辩称,其在还款协议书上签名只是起证明作用,并不代表其愿意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李某霖未提交答辩状,未参加庭审活动。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9日,被告李某霖、林某贤、黄某平和陈某强确认其是被告华X生X公司的股东,其中被告李某霖持股45%、担任董事长,林某贤持股20%、担任财务总监,黄某平持股20%、担任副总经理,陈某强持股15%、担任总经理和法定代表人。被告李某霖是被告华X生X公司的实际控制人。2014年5月起,原告多次向被告华X生X公司提供冬虫夏草。2014年8月3日,原告向被告华X生X公司提供了价值664830元的冬虫夏草,被告李某霖受领签收,被告黄某平之后确认。2014年9月1日,原告又向被告华X生X公司提供了价值826300元的冬虫夏草,被告李某霖受领签收,并出具了欠条,承诺于2014年10月16日前付清,逾期按月5%罚款。2014年9月8日,原告再向被告华X生X公司提供了价值328000元的冬虫夏草,被告李某霖受领签收,并出具了欠条,承诺45天后于2014年10月23日前结清。2014年10月26日,被告李某霖在原告提供的还款协议上签字,并加盖被告华X生X公司的印章。还款协议的主要内容为:乙方确认拖欠甲方冬虫夏草货款1819130元,自2014年11月起,乙方每月最低还款40万元,并无条件每月支付剩余货款的百分之五的违约金给甲方。如乙方按时归还,双方可协商百分之三违约金,必须在每月30日结清。之后,被告黄某平、林某贤和陈某强在该还款协议上签名。原告因未收到任何货款,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送货单、欠条、还款协议书、合作协议书、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关于如何确定讼争买卖合同的当事人的问题。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相关证据,本院认定,讼争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是原告与被告华X生X公司,其中原告是出卖人,被告华X生X公司是买受人。原告作为出卖人的主要义务是交付货物,被告华X生X公司的主要义务是按时足额支付货款。原告已经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享有请求货款的权利,被告华X生X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被告华X生X公司承担的违约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按照还款协议的约定,被告华X生X公司应承担支付1819130元货款及违约金的责任。还款协议约定的月百分之五的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依法调整至月百分之二,从2014年12月1日起计算。违约金从付款期限届满日的次日起计算。对原告主张超过年利率24%和在2014年11月30日前的部分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李某霖、林某贤、黄某平和陈某强在还款协议上签字的法律效果的问题。本院认为,作为被告华X生X公司的股东,被告李某霖、林某贤、黄某平和陈某强在还款协议上签字,视为其愿意与被告华X生X公司共同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构成债务的加入,被告李某霖、林某贤、黄某平和陈某强应对被告华X生X公司在本案中的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某平、林某贤主张其签名只是起证明作用,被告陈某强主张其签名受到原告胁迫,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东华宇X生X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陈某光支付货款1819130元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81913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李某霖、林某贤、黄某平和陈某强对被告广东华宇X生X科技有限公司应付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陈某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719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5935元,五被告负担19784元,五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将应负的上述案件受理费随同本判决确定的款项一并径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被告李某霖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原告与其他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上诉费缴纳通知单送达之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郭 成人民陪审员 刘 劼人民陪审员 林立徐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詹惠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