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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12刑初11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许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12刑初11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无业。2014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6)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宏、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许某至宁波市鄞州区邱隘镇渔金村庙门口,砸破被害人李某停放于此的车牌号为浙B×××××的汽车驾驶座后玻璃窗欲实施盗窃,因汽车报警器响起,遂逃离现场。2015年10月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许某至宁波市鄞州区邱隘镇沈家村西王133号门口,砸破被害人朱某停放于此的车牌号为浙B×××××的汽车副驾驶座后玻璃窗,后爬入车内,因车内无贵重物品而未窃得财物。2015年10月1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许某至宁波市鄞州区邱隘镇邱隘大道,砸破被害人唐某停放于此的车牌号为浙B×××××的汽车副驾驶座后玻璃窗,爬入车内,在前排中间储物箱内窃得硬币50余元。后被告人许某又砸破被害人邢某停放于此的车牌号为浙B×××××的汽车副驾驶座后玻璃窗,爬入车内,在前排中间储物箱内窃得现金3700元。2015年10月12日,被告人许某在浙江省海盐县沈荡镇博才网吧内被民警抓获,2000元赃款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邢某。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朱某、唐某、邢某等人的陈述,赃款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2014)甬仑刑初字第495号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侦破报告,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许某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财物,造成其他财物损毁,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许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2日起至2016年4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许某继续退赔被害人唐慈勇、邢世豪的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建昌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谢 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