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西民初字第172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宁波璨圆光电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旭翔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璨圆光电有限公司,深圳市旭翔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西民初字第1726号原告宁波璨圆光电有限公司,地址浙江省宁波高新区江南路1558号浙大科创大楼1012室,组织机构代码76148256-9。法定代表人林嘉琪。委托代理人钱忠杰,北京市雨仁(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琴,北京市雨仁(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旭翔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地址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共和工业路西发B区旭生研发大厦14层02号,组织机构代码76756332-7。法定代表人黄定中。原告宁波璨圆光电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旭翔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因被告拖欠其款项不予返还,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36,676.96元,并承担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深圳市旭翔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宁波璨圆光电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36,676.96元及利息(利息以人民币136,676.9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8月18日起计至本判决指定付款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34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雪人民陪审员 廖 妙 芳人民陪审员 梁 木 英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郭永青(兼)书 记 员 张 培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页共3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