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净开民初字第67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李中贤与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王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忠贤,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王旭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净开民初字第678号原告李忠贤,现住长春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钟立国,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生态大街3688号。法定代理人张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娜。被告王旭,现住长春市绿园区。原告李中贤与被告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王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钟立国,被告鑫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娜,被告王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中贤诉称,2015年5月5日被告王旭驾驶吉AXXJ**轿车在长春市光谷大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门前停车开门下车时,车门将骑自行车正常行驶的原告撞到,原告头部直接坠地及身体多处受伤,并致使原告的自行车严重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吉大一院,经住院诊断,造成原告头部右侧额叶脑挫裂伤,双侧额部,左侧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枕骨、顶骨骨折,右手软组织损伤,待除外脑心综合症。经长春市交警支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交警支队《公交认字(2015)第0000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护理人员误工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律师代理费等合计159,277.4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辩称,本案的肇事车辆所有人及保险公司均为我公司,我公司对原告所发生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原告住院发生医疗费53,572.85元,其中约13,200.00元为原告住高等病房所发生的房间费,每日高达约600.00元,而普通病房房间费每日为50.00元,因此被告认为原告所发生的医疗费过高、不合理,不同意赔偿超过普通病房所发生的费用,被告申请法院对原告住院期间病房费用的合理性及必要性进行鉴定。对于原告所主张的护理人员误工费,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不是原告儿子李根。护理人员误工工资应按照2015年吉林省居民服务业赔偿标准,每日124.08元来进行计算。对原告所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我方认为过高,原告为十级伤残,根据吉林省司法惯例,我方认为3,000.00元至5,000.00元较为合理。2015年7月4日的检查费247.00元没有门诊手册,不应予以保护。被告王旭辩称,答辩意见同被告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5日8时30分,被告王旭驾驶吉AXXJ**号轿车停在长春市光谷大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门前,开门下车时,遇原告李中贤骑自行车从该车左侧经过,车门将原告撞到,原告受伤。经长春市交警支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交警大队公交认字(2015)第0000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旭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当日入住吉林大学第一医院,入院诊断为:右侧额叶脑挫裂伤,双侧额部,左侧颞顶部少量硬膜下血肿,少量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骨左侧、左侧顶骨骨折,左侧枕部、顶部软组织肿胀。原告因颅内出血、躁动病情需要,由吉林大学第一医院神经创伤外科ICU转入单间病房住院治疗至2015年5月2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注意饮食休息,休息一个月。1个月后联系张舒岩副教授复诊,定期复查头部CT,预防颅内迟发型血肿,病情变化随诊。原告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共住院25天,2015年5月5日入院当天支付门诊费1,601.25元,住院期间支付住院费53,572.85元,2015年7月4日支付复查费用247.00元。经原告诉前单方委托,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8月6日出具吉常司鉴所(2015)法临鉴字第751号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李中贤此次外伤造成颅脑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李中贤此次外伤治疗及康复的护理期限为六十天;3、李中贤此次外伤需营养费用5,000.00元。原告已支付鉴定费3,00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00元。另查明,吉AXXJ**号轿车所有权人是本案被告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王旭是本案被告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2015年5月5日被告王旭驾驶吉AXXJ**号轿车执行被告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排的工作时将原告撞伤。另查明,原告李中贤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期间,由其儿子李根护理,其所在单位吉林省高等级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李根误工没有向其发放2015年5月工资9,3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病历和医疗票据、长春市交警支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交警大队公交认字(2015)第0000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吉常司鉴所(2015)法临鉴字第751号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吉林大学第一医院医务部病情介绍、吉林省高等级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原告儿子李根的证明(误工、工资标准、纳税)、案卷材料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的解释》第八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被告王旭作为被告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在驾驶吉AXXJ**号轿车执行被告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排的工作时将原告撞伤,且承担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被告王旭不承担责任。关于被告提出原告住院期间床费过高、不合理,不同意赔偿超过普通病房所发生的费用,申请法院对原告住院期间床费的合理性及必要性进行鉴定的抗辩意见,因吉林大学第一医院医务部对原告在单间进行治疗理由作出了说明,且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单间治疗存在不合理性,故被告对原告住院期间床费的合理性及必要性进行鉴定的请求没有必要,不予进行。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门诊费1,601.25元、住院医疗费53,572.85元、复查费247.00元,共计55,421.10元。虽然二被告提出2015年7月4日原告的检查费247.00元没有门诊手册,不应予以保护,但该复诊行为属于原告出院诊断的内容,二被告抗辩意见不成立,原告医疗费损失金额应以保护55,421.10元为宜;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原告共住院治疗25天,依照二〇一五年度吉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按2,500.00元(100元/天×25天)的标准予以保护;3、原告共住院治疗25天,虽然二被告提出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不是原告儿子李根,但没有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李根的误工损失应依照李根实际误工收入计算为宜,计9,300.00元;4、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吉常司鉴所(2015)法临鉴字第751号临床司法鉴定意见是原告李中贤营养费约需5,000.00元,该项诉求本院予以保护;5、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吉常司鉴所(2015)法临鉴字第751号临床司法鉴定意见是原告李中贤此次外伤符合伤残十级,其伤残赔偿金的诉求应按依照二〇一五年度吉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进行计算,该项诉求应保护46,435.64元为宜(23,217.82元/年×20年×10%);6、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吉常司鉴所(2015)法临鉴字第751号临床司法鉴定意见是原告李中贤此次外伤符合伤残十级,原告精神抚慰金诉求以5,000.00元为宜;7、鉴定费3,00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00元,有票据为凭,该项诉求应予保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中贤医疗费55,421.1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2,500.00元、护理人员误工费9,300.00元、伤残赔偿金46,435.64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营养费5,000.00元、鉴定费3,00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00元,共计131,656.74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6.00元,由原告负担553.00元,被告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933.00元(原告已垫付,被告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崴人民陪审员 侯淑英人民陪审员 齐 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旸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