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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陆商初字第57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余姚市陆埠镇梨洲拉丝厂与余姚市陆埠飞豪制动泵配件厂合伙协议纠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姚市陆埠镇梨洲拉丝厂,余姚市陆埠飞豪制动泵配件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陆商初字第571号原告:余姚市陆埠镇梨洲拉丝厂。住所地:余姚市陆埠镇南雷村。经营者:郑林君,系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戚建芬,余姚市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鲁万安,余姚市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余姚市陆埠飞豪制动泵配件厂(普通合伙)。住所地:余姚市陆埠镇兰溪村桥****号。代表人:赵翁飞,该厂厂长。原告余姚市陆埠镇梨洲拉丝厂为与被告余姚市陆埠飞豪制动泵配件厂(普通合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对被告名下的银行存款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本案由代理审判员密锜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姚市陆埠镇梨洲拉丝厂的经营者郑林君及其委托代理人戚建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姚市陆埠飞豪制动泵配件厂(普通合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姚市陆埠镇梨洲拉丝厂起诉称:2015年7月28日,被告向原告购买钢材,货款计50512元,由被告代表人出具欠条1份。后被告未按双方口头约定支付货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051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欠条及增值税发票各1份。被告余姚市陆埠飞豪制动泵配件厂(普通合伙)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原告举证和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认证如下: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及时支付货款。原告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姚市陆埠飞豪制动泵配件厂(普通合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姚市陆埠飞豪制动泵配件厂(普通合伙)支付原告余姚市陆埠镇梨洲拉丝厂货款50512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063元,减半收取531.5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合计1051.50元,由被告余姚市陆埠飞豪制动泵配件厂(普通合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密锜淋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李 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