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13刑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兰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3刑初10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兰某某,男,1969年10月24日出生于成都市新都区,汉族,小学文化,住新都区。2015年12月2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取保候审。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白检公诉刑诉(20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玺长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3日晚上,被告人兰某某饮酒后驾驶牌照号为川A464**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成都市青白江区龙王镇场镇方向沿老大石路向新大石路方向行驶,当日19时40分许行至老大石路龙王镇牟池塔村13组处,遇行人张玉香由川A464**车行驶相对方向行至该处发生相撞,造成川A464**车辆受损,兰某某、张玉香受伤。经检验,兰某某血液乙醇浓度为116.6mg/l00ml,系醉酒驾驶。另查明,事发后兰某某受伤昏迷被送往医院治疗,2015年12月21日经传唤赶到公安机关被取保候审。对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受理案件登记表、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到案经过以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请求本院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兰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兰某某对指控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及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另查明,被告人兰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张玉香经济损失。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当判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兰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兰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后收监执行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逾期将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雷恩仲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楠附:所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