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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尉民初字第176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朱彦霞与张建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彦霞,张建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尉民初字第1766号原告朱彦霞,女,汉族,1973年10月27日生。被告张建立,男,汉族,1971年6月8日生。原告朱彦霞诉被告张建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建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8日,原、被告合伙在尉氏县购买了一辆车牌号码为豫BZL8**奥驰二手货车一辆,车辆价款40000元全部由原告支付,当时原被告商量一起跑运输,后来生意不好,被告私自把车辆卖掉,原告找被告要车款,被告同意该车归被告,车款40000元同意给付原告,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40000元车款未给付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购车款40000元及损失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尉氏县公安局询问原告朱彦霞笔录二份,证明2014年5月8日,原、被告合伙在尉氏县购买了一辆车牌号码为豫BZL8**奥驰二手货车一辆,车辆价款40000元全部由原告支付,后被告私自把车辆卖掉,原告找被告要车款,被告同意该车归被告,车款40000元同意给付原告。2、尉氏县公安局询问被告张建立笔录三份,证明2014年5月8日,原、被告合伙在尉氏县购买了一辆车牌号码为豫BZL8**奥驰二手货车一辆,车辆价款40000元全部由原告支付,车辆过户在被告名下,挂靠在开封市十六运输公司,被告承认跑运输亏钱,经协商愿意支付原告40000元车款,该车归被告张建立所有。3、尉氏县公安局询问吴银红笔录一份,证明原被告购买的豫BZL8**奥驰二手货车价款为40000元,车款全部由原告朱彦霞支付及车辆过户到被告名下的原因。4、尉氏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张建立不构成诈骗罪,现已释放。被告张建立未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8日,原、被告合伙做运输生意在尉氏县购买了一辆车牌号码为豫BZL8**奥驰二手货车,车辆价款40000元全部由原告支付,该车过户在被告张建立名下,后来生意不好,被告私自把车辆卖掉。原告向被告要车款无果,2015年4月15日原告向尉氏县公安局报警,2015年6月28日被告张建立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在尉氏县公安局询问被告张建立的笔录中,被告张建立同意该车归自己,愿意给付原告40000元车款。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合伙做运输生意在尉氏县购买了二手货车一辆,后被告私自把车辆卖掉。原告向被告要车款无果,向尉氏县公安局报警,被告张建立在尉氏县公安局询问笔录中同意该车归自己,愿意给付原告40000元车款,这是原,被告散伙后,被告对原告的承诺,也是被告对自己在合伙期间权利的处分,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5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建立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朱彦霞欠款40000元;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由被告张建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磊人民陪审员  王广金人民陪审员  赵天长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凯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