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柘民初字第76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柘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柘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柘民初字第762号原告张某甲,男,1972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柘荣县人,教师,住柘荣县。被告张某乙,男,1968年3月27日出生。汉族,柘荣县人,教师,住柘荣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中,因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为525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审 判 长 薛为民审 判 员 黄姚斌人民陪审员 吴成林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巧君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