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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呼民终字第114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韩桂武与贾鸿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桂武,贾鸿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呼民终字第114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韩桂武,男,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委托代理人武百军,内蒙古牙克石市红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贾鸿杰,女,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委托代理人王卓,内蒙古敖森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中心支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法定代表人张海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琳娜,该公司职员。上诉人韩桂武因与被上诉人贾鸿杰、一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2015)牙民初字第3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乌日汗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春晓、代理审判员项思丽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韩桂武以服从一审判决为由,于2016年1月15日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韩桂武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韩桂武撤回上诉,双方当事人均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22元,减半收取161元,由上诉人韩桂武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乌日汗审 判 员  刘春晓代理审判员  项思丽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高 菲附: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